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47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849761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92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自行建设的青墩搅拌站中从事零活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9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三和公司辩称,公司财务没有欠付原告劳务费的相关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量记账单7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劳务的时间、内容等;证据2.工程量审报(核)单1份,拟证明原告劳务费共计20925元,该审核单中记载了工作量、单价、总价款,报审人处有“***”签名,分管经理处有“***”签名。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曾系其公司职工现已离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建设的青墩搅拌站从事零活等工作,根据其工作量计算劳务费合计20925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并在工程量审报(核)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20925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审报(核)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公司财务没有欠付原告劳务费的相关材料,但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925元及利息(利息以202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