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2民初4744号
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大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1元,由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