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羿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卓羿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羿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1层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23196005138112。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卓羿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羿宸管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与卓羿宸管理公司从2021年6月16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卓羿宸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仅认定所谓的案外人祝勇与***口头约定220元/天到卓羿宸管理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打螺丝工作,但是对案外人祝勇与卓羿宸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查清。由此,导致在本院认为中简单的将***与卓羿宸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卓羿宸管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与卓羿宸管理公司从2021年6月16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羿宸管理公司于2018年4月经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卓羿宸管理公司承建了犍为县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第二标段-宝马水泥厂宿舍、茉莉花园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案外人祝勇与***口头约定220元/天,双方约定好后,***于2021年6月16日到案涉工地从事打螺丝工作。同年6月20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2021年7月2日***向犍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犍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卓羿宸管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犍为县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第二标段-宝马水泥厂宿舍、茉莉花园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建方为卓羿宸管理公司;其次,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卓羿宸管理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卓羿宸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再次,案外人祝勇自认由其向***发放工资,***的工作是受其管理或安排。
综上,***诉请要求确认与卓羿宸管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卓羿宸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自己与卓羿宸管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若无《劳动合同》,也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与卓羿宸管理公司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相关规定。而本案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交接受卓羿宸管理公司劳动管理的证据,卓羿宸管理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保,结合案外人祝勇自认由其向***发放工资,***的工作是受其管理或安排。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卓羿宸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周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