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秀秀烟酒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秀秀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秀秀商行)及原审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安运城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1、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运盐价认字[2018]第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的第六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记载:提出机关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为他用;未经我单位同意,不得向提出机关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以上内容说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属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文件,不能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2、关于秀秀商行被盗损失,秀秀商行主张失窃物品价值131317元的证据是否充分?重审时请结合秀秀商行的进货、销售等证据情况,予以审核。3、晋安集团、晋安运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6年3月29日《山西省农村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记载:付款人:晋安集团,收款人:李秀秀,金额:1万元;秀秀商行承认收到1万元。该事实属二审提出,重审时请予认定。4、被盗后,秀秀商行报案,案件侦破情况怎样,重审时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子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