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4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湘益,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旭波,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华丰东路18号明天广场小区*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娴斐、陈智瑶,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保安服务费20400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0052.26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保安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保安服务费。但被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根本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和安保职责,导致其服务的馨月花园小区发生了严重的失窃事件,并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享有相应的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抗辩权,更无须支付保安服务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上诉人就是基于三宝房地产公司和业主的委托和授权,对三宝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物业进行管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导致上诉人负责管理的小区财产损失和丢失,上诉人作为管理服务单位也是难辞其咎,三宝房地产公司的损失也就是上诉人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被上诉人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保安服务,上诉人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答辩人服务费,明显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欠付的保安服务费20400元合理合法。2、上诉人和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各自的经营范围,有各自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财务独立报税,在法律上是完全的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上诉人没有主张楼房财产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于法有依。3、上诉人反诉请求的数额无证据支持。17号楼只是房屋的部分电线失窃且价值不详。上诉人直接按照整栋楼的电器工程结算数额计算损失明显不合理。4、《保安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需要对小区内所有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仅仅是约定了答辩人负责门维及日常巡逻,答辩人的保安人员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巡逻、防盗职责,失窃和答辩人安排的保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的服务费与上诉人让答辩人承担的财产损失不对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24日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的收据。证据二:2017年10月5日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万元的收据。证据三:一张《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赔偿电线款4万元。证据四: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收到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要解除保安服务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约定保安服务的小区17号楼内电线失窃,但该电线被盗原因、双方在被盗窃事件中的过错及应负的责任、被盗窃事物的损失数额等均没有查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应对该部分事实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治市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张忠利
审 判 员 秦 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小慧
书 记 员 许露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