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华丰东路18号明天广场小区黄金座*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娴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
负责人李旭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娴雯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321户的客户明录清单,其中并不包括春芳烟酒店”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审中被告提交的商户清单没有载明提交时间,无法确定是上诉人向其提供的2014年的商户清单。事实上,原告与春芳烟酒店是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为其提供保安技防服务。且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已对春芳烟酒店做岀了理赔报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理赔报告确定的数额理赔。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就特别特别约定的条款作特殊说明,未曾书面约定上诉人需提供商户清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投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客户明细都是有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合同条款属于一般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我们接到报案后经核实,春芳烟酒店不在客户名单中,决定不予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7870.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安防器材、保安器材、消防器材及服装销售等。原告晋安公司的地址在长治市,阳泉、运城、朔州等地设立有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保安公司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保安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区域为山西省境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或者3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晋安保全长治公司技术防范客户名录和晋安保全阳泉公司技术防范客户名录共计3321户,其中没有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春芳烟酒店(以下简称“春芳烟酒店”)。2014年11月30日春芳烟酒店与原告签订《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春芳烟酒店提供保安技防服务,保全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春芳烟酒店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保险费共计1500元。2015年3月27日春芳烟酒店被盗,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该刑事案件于2015年7月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受理。2016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理赔报告,认定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春芳烟酒店)被盗商品赔款47870.08元,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付4787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安服务对象春芳烟酒店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321户的客户明录清单,其中并不包括春芳烟酒店。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春芳烟酒店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被告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安服务对象发生变动或其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增加了保安服务对象后,书面、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增加保安服务对象后未通知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出具理赔报告,且原告已对春芳烟酒店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理赔报告进行赔偿,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理赔报告虽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先行制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明录清单进行查询后发现没有春芳烟酒店,且该理赔报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870.0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安公司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晋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标的的区域为山西省境内,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提供商户清单,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期内发生的运城市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庭审中,上诉人晋安公司认可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详细的客户名单,再结合双方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安服务对象发生变动或其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提供的山西省境内的客户名单中所列服务对象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晋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春芳烟酒店系客户名单中遗漏的客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春芳烟酒店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增加服务对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春芳烟酒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晋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属于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上诉人晋安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志芳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闫明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