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02民初421号
原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华丰东路18号明天广场小区黄金座*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冯娴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
负责人李旭东,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西城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录增、冯娴斐,被告西城服务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丽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安公司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20%或者3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已生效。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春芳烟酒店签订了《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春芳烟酒店的保安技防,服务期限为1年。2015年3月27日,春芳烟酒店发生盗窃事件,店内271条香烟及910元现金丢失,春芳烟酒店负责人随即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城负责区中队报警,并向被告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运城分公司进行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并立案,并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理赔报告》,确定��偿金额为47870.08元。理赔报告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4787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投保人签约的商户春芳烟酒店不在投保明细清单范围内,被告只对投保时提交客户清单明细的商户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后增加的保安服务对象,未告知保险人的不属于保险保障对象或被告不予赔偿,且被告从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过理赔报告;3、根据投保单及条款,赔偿金额免赔20%;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予承担;5、原告自行承诺或赔偿对方的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服务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运城市盐湖区春芳烟酒店签订了保安联网报警协议书;
2、受案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春芳烟酒店的负责人向运城市盐湖区分局报案,盐湖区分局予以受理;
3、理赔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员工对春芳烟酒店被盗作出理赔报告,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7870.08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烟酒店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春芳烟酒店并不在投保时的商户清单明细中,在���保之后增加的商户,并未经过被告批改同意,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赔偿金额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保险合同。
2、客户名录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商户为3321户,但不包括春芳烟酒店,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不属实;春芳烟酒店系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增加的,不在被告该年度赔偿的范围之内;
3、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如��增加保安商户,需向保险人说明,如果不明确告知,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4、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确认声明书,证明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人已经明确其内容。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证据1认可;证据2该明细清单没有载明提交时间,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签订的年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将全部商户的名单向被告提供,由于被告的疏忽,未将春芳烟酒店及运城所有商户名单写在清单内;证据3认可;证据4仅针对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其他条款未向原告说明,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安防器材、保安器材、消防器材及服装销售等。原告晋安公司的地址在长治市,阳泉、运城、朔州等地设立有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保安公司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保安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区域为山西省境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或者3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晋安保全长治公司技术防范���户名录和晋安保全阳泉公司技术防范客户名录共计3321户,其中没有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春芳烟酒店(以下简称”春芳烟酒店”)。
2014年11月30日春芳烟酒店与原告签订《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春芳烟酒店提供保安技防服务,保全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春芳烟酒店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保险费共计1500元。2015年3月27日春芳烟酒店被盗,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该刑事案件于2015年7月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受理。2016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理赔报告,认定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春芳烟酒店)被盗商品赔款47870.08元,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付4787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安服务对象春芳烟酒店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321户的客户明录清单,其中并不包括春芳烟酒店。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春芳烟酒店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被告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安服务对象发生变动或其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险费或解除合同”,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增加了保安服务对象后,书面、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增加保安服务对象后未通知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出具理赔报告,且原告已对春芳烟酒店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理赔报告进行赔偿,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理赔报告虽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先行制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明录清单进行查询后发现没有春芳烟酒店,且该理赔报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870.0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晋��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园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骏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