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4413号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秀秀烟酒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辉,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秀秀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北城秀秀烟酒行)诉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秀秀烟酒行经营业主李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陆欢、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及晋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辉、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城秀秀烟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4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晋安集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保安技防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和保险费1000元。2016年3月8日、3月23日,原告商店商品被盗,财产损失分别为6277元、29195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晋安集团辩称,被告安保措施并没有失效,根据被告公司内部2016年3月8日及3月23日的记录,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听到警铃报警后派人查看,但是巡查人员到场后原告店铺已经被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报警器材失灵或者人员失职造成的损失被告才赔偿。但是事发当日,被告的警报器材没有失效人员也及时到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便被告要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根据常理,商家要证明有关损失需提供相关进货单及销售流水等记录,但案发后,供货单及日常销售记录一直拖延未提供,原告应及时提供这些材料才算合理。事实是原告数月后才提供销售清单,这些材料又极其容易伪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晋安集团之间是一种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而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安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应当在被告保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再赔偿。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免赔责任的约定作出告知,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对限额及额度在保单签订时也进行了告知。2016年3月8日及3月23日两次报案事实,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丢失物品限额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20%或者3000元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宣传单,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城责任区中队受案回执、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盐湖卷烟营销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商品访销表、发票、通话录音、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运盐价认字2018第53、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晋0802民初2884号案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16年3月8日、3月23日被盗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工作人员赵红伟在案发时到现场向原告收集相关损失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晋安集团提交的证据1销售流水、被盗后库存、被盗清单、索赔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因原告不认可,且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系被告晋安集团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保安技防服务和报警服务。在防护期间以内,如因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提供的报警器失灵或被告人员失职,使原告标的区域内额财物遭受损失,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获悉在发生盗、抢案件后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原告及承包方查看现场,确认损失物品情况,并于三小时之内提供损失物品的清单(名称、数量)报告及证明物品价值的正规票据等有关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证明等相关资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六个月未破案的,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负责联系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每次赔偿金额以100000元为限。原告按约向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8日、3月23日,原告商店商品被盗,原告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城责任区中队报案。经该中队委托,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运盐价认字2018第53、54号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被盗烟酒市值分别为5277元、29195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472元。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案件亦未侦破。
同时查明:被告晋安集团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北城秀秀烟酒行与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区域安全防范保安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失盗财产损失为34472元,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被告晋安集团运城分公司是被告晋安集团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晋安集团承担。因被告晋安集团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原告商店失盗后被告晋安集团怠于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被告晋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赔部分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秀秀烟酒商行34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山西晋安保全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 # xB;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申 运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