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明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81民初532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东路238号19栋1单元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59428569A。

法定代表人:方邦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星,男,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明县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福,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明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浩小区18幢9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3991183921。

负责人:赵志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福,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宁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夫,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星,被告永丰宁明分公司负责人赵志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权受侵犯赔偿金14,850元(315.94元*47天=14,849.1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在《南国早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和农振合伙经营山林,同年两人向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村民购买该村6林班22.1小班林木。2018年2月原告委托二被告对上述林木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同月被告永丰公司出具永丰伐【2018】044号-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伐区调查设计及更新设计说明书(以下简称设计说明书),被告永丰宁明分公司制作上述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原告根据永丰公司的设计说明书和永丰宁明分公司的申请审批表及上石镇下黎屯伐区调查综合报告向凭祥市上石镇林业站等部门申请采伐。2018年2月27日凭祥市上石镇林业站同意原告采伐申请并按规定公示。2018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和凭祥市林业局根据原告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申请)共同向原告发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原告在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6林班22.1小班(地块)采伐。

2018年9月,原告雇请工人采伐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块上的林木,同年11月15日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以原告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上述部分地块上的林木,涉嫌滥伐林木罪为由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4月9日经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原告执行逮捕,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至5月24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共被羁押47天。

二被告受原告委托出具的伐区调查设计错误导致原告依据该伐区调查设计报请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而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立案侦查并逮捕羁押。被告的设计错误行为导致原告被立案逮捕造成人身自由权受侵犯和名誉受损失等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告辩称,当时设计的时候是原告带我方人员去现场调查,我方的设计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林业主管部门也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方的设计没有错误,与原告被羁押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没有赔偿原告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证据材料:1.***的身份证;2.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及营业执照;3.合伙经营山林协议书(2017年11月3日***与谢少东签订);4.公安机关询问农振、谢少东的笔录;5.林木转让协议(2017年10月12日,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与农振签订);6.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农振2018年2月27日申请)7.上石镇下黎屯伐区调查综合报告(永丰宁明分公司2018年2月28日出具);8.公示(凭祥市上石镇林业站2018年2月27日发布);9.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伐区调查设计及更新设计说明书(永丰伐【2018】044号,永丰公司2018年2月作出);10.林木采伐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凭祥市林业局2018年5月2日向农振、***颁发,其中批准农振在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6林班22.1小班采伐,批准***在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6林班22.2小班采伐);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

二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林木采伐承诺书、上石镇下黎屯伐区调查综合报告;2.伐区界限确认书;3.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农振申请在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6林班22.1小班采伐);4.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伐区调查设计总图;5.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伐区调查设计及更新设计说明书(永丰伐【2018】044号);6.永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7.永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8.调解协议书。

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山林协议书以没有原件为由表示无法判断,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山林协议书(2017年11月3日***与谢少东签订)与公安机关询问农振、谢少东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与农振签订林木转让协议,约定下黎屯将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6林班22.1小班的林木转让给农振采伐;2017年11月,原告***和农振达成合伙经营山林协议。2018年2月,***委托被告永丰公司对上述林木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同月永丰公司出具永丰伐【2018】044号-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伐区调查设计及更新设计说明书,被告永丰宁明分公司制作上述林木的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及上石镇下黎屯伐区调查综合报告。***根据永丰公司的设计说明书和永丰宁明分公司的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及上石镇下黎屯伐区调查综合报告以农振名义向凭祥市上石镇林业站等部门申请采伐;2018年2月27日,凭祥市上石镇林业站同意农振的采伐申请并按规定公示。2018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和凭祥市林业局根据农振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申请),向农振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农振在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6林班22.1小班一块4.47公顷的林地范围采伐林木。

2018年9月,***雇请工人在6林班22.1小班(地块)采伐林木,由于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的范围采伐,同年11月15日,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以***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涉嫌滥伐林木罪为由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4月9日经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执行逮捕,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至5月24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调查设计是否存在错误;2.调查设计与原告被羁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凭祥市上石镇浦东村下黎屯伐区调查设计、上石镇下黎屯伐区调查综合报告存在错误;且调查设计与***被羁押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对其被羁押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凭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  唐慧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兴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