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1714号
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1734747。
法定代表人:林嘉慧,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189号,工商注册号3603001000092。
法定代表人:刘超林,总经理。
被告: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萍乡市行政服务中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7697945919。
负责人:汤萍方,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萍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陵东路18号市体育局中心北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9759019Y。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萍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阳金明(实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恒达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萍乡市国资委)、萍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国资公司)涉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佳誉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刘国庆,被告萍乡市国资委、被告萍乡市国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誉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萍乡市物资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萍乡市物资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7日,萍乡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和萍乡市物资局与萍乡工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3950003号],由萍乡市物资局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机电公司向萍乡工行借款1,300,000元。签订合同后,萍乡工行向机电公司实际发放1,200,000元贷款,萍乡市物资局亦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萍乡工行领取了抵押物登记权利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萍乡工行多次催收,机电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05年7月18日,工行江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并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经查,机电公司已经改制变更为第一被告汽贸公司,并向萍乡工行承诺承接债务。抵押人萍乡市物资局,曾更名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现已被第二、三被告兼并撤销,并对其债权债务承接和处理。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合法有效,请求判如所请。
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汽贸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1.《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3950003号],证明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债权人萍乡工行借款1,300,000元。
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共4张,合计金额1,200,000元],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债权人萍乡工行贷款1,200,000元。
3.房屋他项权证[第1-2-20702号],证明萍乡市物资局作为抵押人向原债权人萍乡市工行提供抵押担保。
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他项权证是1995年12月30日办理的,不能反映抵押物的现状。经了解,抵押物已经不存在了。
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资料[7份],证明原债权人萍乡工行向被告1连续催收的事实。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由工商银行向机电公司催收函,分为两个阶段,从2001年开始,签收单位加盖公章改为第一被告,该笔债权在2001年经过债权人同意由机电公司转为第一被告承担,最后一次催收在200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5.债权转让协议(编号:赣萍080),证明工行江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
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因该协议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
6.2005年9月15日,工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B3版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工行江西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联合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收。
7.2007年9月14日[C2版]、2009年8月18日[C3版]、2011年7月28日[C3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的事实。
8.2013年4月16日[B4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原告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收。
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向本案第一被告进行了催收。
9.债权催收通知公证书两份[2015赣洪青证内字第998号、2017粤湛港城第1244号]及报纸刊登的催收公告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2份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4月13日的公证的催收函并未送达,没有签收的证据;2017年3月13日的公证的催收函,也没有签收的证据,另外在庭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没有该项证据。对通过报纸刊登的催收公告无异议。此外本案债权在2000年时即转让给第一被告,但所有催收函和公证书催收对象都是对机电公司,并未对实际债务人汽贸公司进行催收,故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第一被告进行了合法催收。
10.《债权转让协议》、《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长城公司对转让江西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本案债权。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二、三被告没有关联。
11.第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即是债务主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机电公司经过改制后成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销了萍乡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第一被告是承接了机电公司的债务。
12.第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萍乡市委办公室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萍乡市物资局的承继主体,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3并没有承继本案的债务,诉讼主体没有异议。对萍乡市委办公室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第一被告不在第三被告接收的物资集团的下属企业和财产之内。
13、原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的质证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萍乡市物资集团资产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两被告并没有接收汽贸公司的任何资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萍乡市物资局更名为萍乡市物资集团,现已被被告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撤销、兼并。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定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无法确定真实性的证据5、10,本院认为,对两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批准文件,两被告虽未参与办理,但其异议理由缺乏相反证据推翻,应予认定。
被告汽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机电公司原系一家国有制企业。1995年10月17日,工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与机电公司及萍乡市物资局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3950003),约定在1995年10月17日至1997年10月16日期间内,由机电公司向工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1,300,000元,并约定贷款金额包括合同签订前已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萍乡市物资局以相应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萍乡市物资局,建筑面积2766.27平方米,房屋登记号:1-2-20697、1-2-20700、1-2-20702。该银行于1994年12月31日分别发放贷款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年6个月、2年、1年。1995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6月30日。1998年1月6日,工行安源支行与汽贸公司签订(98)工字123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电公司办公楼和营业大厅抵押,向银行借款3,200,000元,期限1年。工行分别于1997年11月12日、1998年3月30日、1999年6月2日、2000年3月20日、2001年9月30日、2003年1月11日、2005年1月5日向机电公司或汽贸公司对逾期贷款进行了书面催收,因2000年5月18日,汽贸公司向银行承诺由其承担原机电公司贷款,故前四次催收由机电公司盖章确认,后三次由汽贸公司盖章签收。2005年7月18日,工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机电公司所欠借款1,200,000元予以转让,其中依据98工字1230003号借款合同余额200,000元,依据123950003号借款合同余额1,000,000元。同年9月15日,工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共同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告知机电公司和汽贸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分别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向机电公司和汽贸公司公告催收。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拍卖最高价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机电公司享有的1,200,000元不良金融债权。在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共同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告知机电公司或承债主体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及2017年3月21日以公证特快专递形式向机电公司和汽贸公司进行催收。但一直未予受偿。
另经查明: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机电公司与汽贸公司原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997年机电公司实行改制,成立萍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997年12月30日变更为萍乡市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超林,萍乡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
萍乡市物资局后经改制成立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2016年11月28日,萍乡市委办公室下发萍办字[2016]59号文件,对该集团公司进行机构改革,撤销市物资集团公司,其保留的行政职能移交到萍乡市××委;其负责管理经营的资产(包括行政性资产)、企业,由萍乡市××委接管。
另经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抵押登记号为1-2-20697、1-2-20700、1-2-20702的房产的现行状况进行核实,因受时间年代限制,暂无法查清该抵押房产的现状,需要产权登记部门通过落宗重新核定。对此情形,原告同意在核实清楚后另行主张抵押权。
本院认为,佳誉恒达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法人,其从金融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案由为涉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在庭审中,佳誉恒达公司与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本案不具有上述情形,故本院应具有管辖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萍乡市××委和萍乡市国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及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借款人萍乡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改制后成立萍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汽贸公司,故被告汽贸公司应为机电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的承债主体,该事实,被告汽贸公司也于2000年5月18日进行了书面承诺,被告萍乡市××委和萍乡市国资公司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工商银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1997年11月12日、1998年3月30日、1999年6月2日、2000年3月20日分别向机电公司书面催收,2001年9月30日、2003年1月11日、2005年1月5日向债务承继人即被告汽贸公司书面催收,上述催收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98工字1230003号借款合同余额200,000元及123950003号借款合同余额1,000,000元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依法向机电公司和汽贸公司公告催收此债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拍卖最高价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持有的本案债权,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批准手续。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共同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告知机电公司或承债主体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以上公告转让并催收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对汽贸公司的不良金融债权,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抵押责任,且该催收公告应认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年4月9日及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公证特快专递投递行为的形式向机电公司和汽贸公司进行催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即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包括债权催收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发出了债务逾期通知,且根据特快专递中填写的收件人信息,收件人应当能够收到,故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应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了清偿债务的要求。被告萍乡市××委及萍乡市国资公司以公证和投递时间不一致,且无现场照片和录像,该公证书的客观公正性存疑为由,请求调查取证或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公证书出具时间略滞后于当事人投递时间,符合正常惯例,在无证据证明该公证书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汽贸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萍乡市物资局于1995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机电公司在1995年10月17日至1997年10月16日期间向工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1,300,000元额度内(包括合同签订前已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的借款提供抵押,该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借款人汽贸公司逾期未偿还的情形下,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但抵押人承担债务的数额应进行核定。本案中,萍乡市物资局所抵押的债务主合同系编号为123950003的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工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据123950003号借款合同转让的借款余额为1,000,000元,其余200,000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为98工字1230003号,故抵押人仅对其中1,000,000元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因用于抵押登记的1-2-20697、1-2-20700、1-2-20702房产现行状况不明,需要重新核定后才能确定,本院在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同意待确认后再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抵押权,故本案不再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审理。
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对萍乡市物资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本院认为,萍乡市物资局仅以抵押物承担民事责任。如上述两被告接管了抵押房产,则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萍乡市××委、萍乡市国资公司接收了汽贸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汽车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萍乡市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志宏
审 判 员 常赣斌
人民陪审员 叶 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