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02民初414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楚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陵东路**市体育局中心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9759019Y。
法定代表人:黄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君,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国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及被告萍乡市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65.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萍劳人仲字[2021]第183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1988年招工进入萍乡市轧钢厂工作。1994年由于该厂倒闭,原告被安排在萍乡市汇丰公司工作。2010年因企业不景气,导致原告于2012年失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被被告拒绝。2016年,萍乡市汇丰公司并入被告公司,被告承担萍乡市汇丰公司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在应聘工作时无法向新单位提供上述证明,因此原告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他用人单位更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金。无奈原告只能在社会上打短工,勉强维持生活。且原告只能自行缴纳包括用人单位及被告应缴纳的20%社保养老金,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害为24,865.71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萍乡市国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原告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称其系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登记状态为吊销,并未注销。该公司至今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身份依然存在,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汇丰公司的改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汇丰公司的改制是依据萍乡市人民政府[2003]17号文件的要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算》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改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汇丰公司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应该在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内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汇丰公司在2011年改制完成,已依照改制政策、改制方案对所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提出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汇丰公司也不存在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且至今已有十余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2017年,原告等100余人就改制问题向法院进行起诉答辩人,已被法院驳回。此次原告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个人信息及企业诉讼主体适格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企业信息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系原汇丰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3月2日被核发失业证。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当中已明确表示失业登记原因系从用人单位失业,因此不存在汇丰公司还需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了相关部门公章,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凭证,拟证明原告自行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履行缴纳社保费用的凭证,是其义务也是权利,与汇丰公司以及国资公司并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市委办市政府办[2006]59号文件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市集团公司所属下属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含企业职工改制遗留问题和债权债务由市国资委和市国资公司承接,原告被失业,被告依法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以及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汇丰公司的改制已按照政府的政策及改制方案改制完毕,对于原告的失业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萍乡市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的企业类型是全民所有制,与被告无直接关联,登记状态是吊销未注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汇丰公司在改制之后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2016]69号文件,汇丰公司作为下属企业,改制之后所有的遗留问题其中含有企业职工的改制遗留问题,由市国资委和市国资公司承接,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江西中赣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拟证明汇丰公司的改制依照萍乡市政府[2003]17号文件执行,非企业的自主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汇丰公司依照政府文件、改制方案改制完成,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属于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下属的汇丰物资公司职工,根据市里的改制文件企业进行改制,其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但是被告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向失业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导致原告失业后重新、另行就业受到限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2017)赣0302民初18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与该案属于类似案件,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案的诉请不同。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萍乡市轧钢厂系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1988年,原告***入职原萍乡市轧钢厂工作。1993年,原萍乡市轧钢厂倒闭后,原告被安排在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工作。2003年6月24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萍府发[2003]17号《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其中对于出让资产净收入的处理是首先用于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集资款、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剩余部分支付债权人债权后作为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该实施意见还确定了职工身份置换时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2012年,原告因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完成改制而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3日,萍乡市委办公室下发了萍办字[2016]5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对涉及市物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企业职工改制遗留问题)和债权债务由市国资委和市国资公司实施承接……”。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事实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萍劳人仲字[2021]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其个人缴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改制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关键在于企业的改制是否为自主进行。换言之,只有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在自主改制的前提下与平等民事主体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的改制系依据萍乡市人民政府[2003]17号文件的要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萍乡市人民政府[2003]1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了职工身份置换的具体事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赔偿损失应该在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内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