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1448号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彭细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8EY24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李春萍,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李凤萍,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鞠方勇,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陵东路18号市体育局中心北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9759019Y。
法定代表人:黄剑。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升公司)、***、李春萍、李凤萍、鞠方勇、第三人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忆、被告日普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155076.62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2月4日,后续利息按罚息年利率5.655%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萍、李凤萍、鞠方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第三人萍乡市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代偿。
事实与理由:
一、签约情况: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周转。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萍乡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流借字第12435201910101003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3、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4、借款利率:年利率5.655%;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实际放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7.3515%;被告***、李春萍、李凤萍、鞠方勇与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3、保证期间:自借款凭证到期日起3年止;4、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
二、放款情况: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5.655%,结息周期: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保证等信息。
三、违约情况: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21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155076.62元,本息共计:5145076.62元。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因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第三人国投公司,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合同纠纷中选择一个案由,被告选择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日普升公司当庭表示,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记得是否担保了。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法人客户)、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日普升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萍乡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引导基金信贷通”合作框架协议、萍乡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推荐函》(萍创投引办续字[2019]23号)、萍乡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萍乡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引导基金信贷通追偿和代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萍创投引办字[2020]8号)等证据,被告日普升公司、***质证后虽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原告选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日普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2019年10月10日,被告日普升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以贷款人身份签订[2019]萍乡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流借字第12435201910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0月10日其至2020年10月9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0%。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被告李春萍、鞠方勇、李凤萍、***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萍乡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字第B1243520191010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9年10月10日日普升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9]萍乡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流借字第12435201910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期限1年,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起三年。
被告日普升公司盖章并由***签字、捺印的2019年10月11日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日普升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5.655%、贷款期限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9日、结息周期按月结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日普升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155076.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日普升公司,日普升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春萍、李凤萍、鞠方勇根应根据《保证合同》在保证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国投公司对该笔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代偿。本院认为,该请求所属案由为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本案原告已选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第三人国投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不能认为是“基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等角度,原告的该请求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截至2021年2月4日利息155076.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李春萍、李凤萍、鞠方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萍、李凤萍、鞠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