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南泉城铁塔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2214号 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529106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峨眉山下济南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98281659。 投资人:魏淑利,经理。 被告:魏淑利,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久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以下简称铁塔厂)、魏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的法定代表人魏淑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7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2377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魏淑利、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于2013年、2014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铁塔。2015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7550.5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由被告分期付款。但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7550元未予给付。被告迟延付款不讲诚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塔厂答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原告要求的1.5倍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 被告魏淑利答辩称:同铁塔厂意见。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协助***盯着魏淑利,将**法院别的案子中其他公司欠付魏淑利的款项一分不少的给追回来,然后给***,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和魏淑利发的什么货、什么时候发的货我一无所知,到了**法院我才知道这个事,基于***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帮助***追这个钱,我只是对这个追钱之后偿还***做的担保,我的初衷是为了追这个钱,不是对魏淑利的欠款进行的担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21份、承诺付款协议一份、合同明细一份、款项明细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股份查询明细打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于2013年、2014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铁塔及铁塔配件等,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数量、重量、单价、总金额、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分别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8日,被告魏淑利、***作为货款担保人在一份打印版的《款项明细》中签字,款项明细内容为:1、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60073.5元,(现已起诉,还在执行阶段),待执行款回来马上支付给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注:诉讼费和律师费82000元是由***支付。2、山西智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764.5元,(现已起诉,等结案),待执行款回来马上支付给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注:甲方拉回久源的四管塔一基,如果甲方不付的从货款总额中扣除76425元。诉讼费和律师费20000元是由***支付。3、其他12项工程(附明细一份)的质保金205328.2元,两年内待甲方支付后马上支付给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4、挪用货款341384.3元。合计总计货款总额2407550.5元。 2015年8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魏淑丽、被告***逐项核对对应合同及项目,确认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魏淑利)应付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2407550.5元货款。被告魏淑利、***在该明细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被告铁塔厂(甲方)与原告久源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12号甲方共欠乙方总货款2407550.5元,乙方已向甲方开清所有发票,乙方多次向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甲方因经济困难未向乙方支付,经协商双方达成一下协议:1、分期付款:期限为十年,每年支付240755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12号之前),甲方保证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2、付款期间只要甲方有一次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乙方将向双方约定的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3、对于2014年1月26日签署的(委托生产结算明细表)中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乙方鉴于甲方情况困难,只要甲方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将不在追究甲方的违约金及利息。4、协议期限: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之日起自动终结。5、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铁塔厂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淑利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为10年。2022年3月13日,在该协议下部补充确认:2019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0000元,截止2022年3月11日甲方共付货款叁万元整,甲方尚欠乙方货款237755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柒仟***拾元整)。该补充部分加盖被告铁塔厂公章,被告魏淑利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至全部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另查明,济南泉城铁塔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投资人为***,2017年4月28日投资人由***变更为魏淑利。***与魏淑利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结婚,2019年5月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久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铁塔厂之间签订书面的工业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有效的证明截止2022年3月11日被告铁塔厂尚欠原告货款237755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厂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77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厂支付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7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淑利、***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魏淑利作为被告铁塔厂的投资人应对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投资人变更后,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企业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其实质是独资企业的转让,就是业主将其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者的行为,其中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民法债务转让的法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其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导致债务的转让,***作为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因独资企业的转让、解散或者消灭而转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377550元及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淑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济南泉城铁塔厂、魏淑利、***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迟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