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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063号 原告:***,女,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02月06日生,汉族,现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UM××**号小型客车沿胶州市兰州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东路与福州南路路口10米处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我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久源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鉴定人出庭,逾期视为放弃。交通费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UM××**号小型客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21年8月23日,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原告支出医疗费7497.45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12月13日,青岛万方***定所出具青万方***定所(2021)临鉴字第1330号***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保险公司未在有效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视为放弃申请,本院认可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1330号***定意见书。 4.被告***是鲁UM××**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久源公司是鲁UM××**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5.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22991元(55905元/年×11年×20%)、伤残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168.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UM××**号车的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8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97.45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宜参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收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宜参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2991元(55905元/年×11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080元,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368.45元(医疗费74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991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368.4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久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368.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原告已交纳1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587元,由原告***负担25元。 案款及诉讼***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义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