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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56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魏家庄社区居委会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期间已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9月份、10月份工资(月薪8000元)共16000元;3、被告赔偿7月31日起至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月薪8000元)共24000元;4、被告补发6月30日入职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所有周末加班费(星期六;日薪355.5元;每月4天;共计12天。总共8532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3、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4、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原告入职后所有周六加班费8532元(日工资355.5元×4天/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1、该案已由城阳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并查处了部分事实,但并未有处理结果,并推卸责任到,见(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查处材料(证据2)。而仲裁委对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查处材料中已经明确的劳动关系,视而不见。所以上述两单位回复的结论说明二者是互相扯皮,不作为。2、本人于2017年6月30日入职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技术部工程师一职,可由被告打卡记录和工作证(见证据3)为证。于2017年10月9日被公司多人以暴力手段强行阻止进入公司,并导致本人受伤,可由当日110报警记录和棘洪滩派出所治安处理决定见证(本人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且未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和交通费(证据4),期间与被告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3、在银行账单明细(证据5)中,其中有关六月份30号一天的工资307.69元(每月按照26天计算)与(证据2)中的出勤打卡记录相吻合。其他7、8月份被告为了逃税,采取用阴阳账户即公司他人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分别发放部分工资的形式,公司账户发3500元,其他个人账户发4500元,(本人申请法院调查银行账单中公司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相关个人账户的银行信息)。证明本人的月工资是8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9月、10月份的工资。共计16000元。4、被告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要求被告赔偿7月30日至10月的双倍工资24000元。5、被告(公司)每周**迫员工工作6天,有打卡记录为证。(证据3)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加班费8532元。6、劳动局到单位进行了查处,调取了本人的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未交社保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让本人到劳动局进行确认,(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2)出勤记录记录清楚(3)有工资发放的部分记录(4)没有支付9、10月份工资,所有周末加班费(5)没有支付7月30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对(1)(4)(5)项明显违反的事项。见《行政诉讼答辩状》,因此要求被告补交应该缴纳的社保费。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本人造成了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时故意隐瞒了个人信息,并没有如实向被告说明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了被告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录用原告,因此原告属于欺诈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证据交换时,原告已确认2017年10月份并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因此不存在2017年10月份的劳务费;3、原告劳务费为3500元每月并非原告所述的8000元每月,且加班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在原告离职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协议,所以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过被告不投保及欠薪问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明确因原告在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等方面存在争议,且原告坚持不申请仲裁而做出的结案材料,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报销费用,被告一直未能报销。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原告也未主张过报销费用。
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月均工资数额为8000元。该明细中农商行市北二支人民路银行每月发放的4500元系被告处的某个工作人员发放的,具体是谁的账户不清楚。因原告在被告处2017年6月份仅工作一天,故2017年7月26日发放的307.69元是月工资8000元所计算出的日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307.69元不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8000元,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由被告处发放的工资仅为3500元,对其主张的4500元不认可,不是被告发放。
4、劳动监察调取的材料1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7年9、10月份工资,且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宗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工资为3500元;原告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职期间因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办理就业及社保手续,因双方应视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入职简历及电脑页面各两份,证明:原告在应聘时故意隐瞒了事实,没有告知被告其时与第三方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正规就业手续,且一直投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因此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录用决定。
原告:原告确实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在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原因是青岛地区部分工作单位不给原告投保,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出资在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保,与本案无关。
2、2018年10月份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10月份并未出勤,不存在10月份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休假。
3、被告处2018年7月、8月工资发放原始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领取35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8000元。
原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原告诉讼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书1宗,证明: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曾多次与其履职期间产生劳动争议并进行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诉讼为目的,是不诚信行为,不应保护。该宗证据系被告在国家司法审判网所找出打印。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一宗案件大多数是一个公司所产生的。
5、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加班费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致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6、原始会计凭证中的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7、8月向原告汇款4500元用于购买生产工具及设备,该账原告并未销账,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出示法庭依原告申请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
原告: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8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对应,因此不能算作工资。
出示法庭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两份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入职被告时隐瞒了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很难确认,本人是第一次见到,本人从未在深圳工作过,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本人没有授权该表中显示的工作缴纳社保,与本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至于为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需要在深圳办理暂住证而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应聘时就提出要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答复说该公司不缴纳社保,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发现该公司有的人交社保有的人不交社保,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直至离职,因是庭后质证,本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误工费按照月薪一万二/22.5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程师工作,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每周六加班,月均工资8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被告以暴力手段强行解雇,并向棘洪滩派出所报案。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且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但主张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加班,偶有加班也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月均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显示中秋节、国庆节:10月1日至8日放假调休、共8天。
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奖金307.69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奖金3500元,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奖金3500元。另外,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账户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现金存入4500元,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现金存入45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上述账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电子影像两份显示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两笔现金存入4500元,该两张电子影像中客户签名处均有王锦签字。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由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
2017年12月12日,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处华建平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第2页载明:“问:***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是否为他办理就业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答:我单位在为***办理就业登记时,网上办理就业备案显示不存在此人的基本信息,一直无法办理其就业登记手续,也无法为其缴纳2017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第3页载明:“问:依据法律规定你单位应该支付2017年0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你单位是否清楚?答:清楚,我单位应该支付***2017年07月30日至2017年09月30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要求与被申请人(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2、赔偿7月31日至10月31日双倍工资(月薪8000元)共24000元;3、补发9月、10月工资(月薪8000元)共计16000元;4、补发6月30日入职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所有周末加班费(星期六;日薪355.5元;每月4天;共计12天。总共8532元)。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026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现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期间均由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自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中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原告与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再与被告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1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调取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电子影像能够证明2017年8月、2017年9月被告除每月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500元外,其法定代表人王锦每月还通过现金向原告账户存入4500元,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为8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处提供劳务至2017年9月30日,因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为国庆节假期,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7年9月30日之后到被告处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相关工作,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至2017年9月30日。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劳务费,根据原告在2017年7月、8月份的出勤情况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情况所体现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劳务费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被告处工作人员虽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表示被告应该向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因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债权债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原告入职后所有周六加班费8532元。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主张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本院亦予以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仁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