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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魏家庄社区居委会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平,男,系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期间已存在劳动关系;2.苏华公司补发***9月份、10月份工资(月薪8000元)共16000元;3.苏华公司赔偿***7月31日起至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月薪8000元)共24000元;4.苏华公司补发***6月30日入职苏华公司后,所有周末加班费(星期六;日薪355.5元;每月4天;共计12天。总共8532元);5.苏华公司赔偿***交通费27元(因工作往返于四方南车和公司之间);6.苏华公司补交***2017年7月至10月的社保费(依据月薪8000元算);7.交通费和误工费583元;8.苏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过审限审理案件,枉法裁判。一审法院从立案至结案近一年时间,属超审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客观实际,清楚查明事实,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皆错误。
苏华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未经批准就离开苏华公司,所以不存在10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苏华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3、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4、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6月30日原告入职后所有周六加班费8532元(日工资355.5元×4天/月×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过苏华公司不投保及欠薪问题。
苏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证明因***在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等方面存在争议,且***坚持不申请仲裁而做出的结案材料,故***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在苏华公司的报销费用,苏华公司一直未能报销。
苏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也未主张过报销费用。
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在苏华公司月均工资数额为8000元。该明细中农商行市北二支人民路银行每月发放的4500元系苏华公司的某个工作人员发放的,具体是谁的账户不清楚。因***在苏华公司2017年6月份仅工作一天,故2017年7月26日发放的307.69元是月工资8000元所计算出的日工资。
苏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307.69元不能证明***月均工资为8000元,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由苏华公司发放的工资仅为3500元,对其主张的4500元不认可,不是苏华公司发放。
4、劳动监察调取的材料1宗,证明:***与苏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仍在苏华公司工作,苏华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苏华公司没有支付***2017年9、10月份工资,且***在苏华公司存在加班事实。
苏华公司质证称: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宗证据中可以看出***的实际工资为3500元;***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在职期间因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办理就业及社保手续,因双方应视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入职简历及电脑页面各两份,证明:***在应聘时故意隐瞒了事实,没有告知苏华公司其时与第三方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正规就业手续,且一直投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因此导致苏华公司作出错误的录用决定。
***质证称:***确实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在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原因是青岛地区部分工作单位不给***投保,为了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出资在龙深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保,与本案无关。
2、2018年10月份考勤记录1份,证明:***10月份并未出勤,不存在10月份工资。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苏华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根据苏华公司安排休假。
3、苏华公司2018年7月、8月工资发放原始明细1份,证明:***在苏华公司每月领取3500元。而非***主张的8000元。
***质证称:系苏华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诉讼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书1宗,证明:***在其工作期间曾多次与其履职期间产生劳动争议并进行诉讼,苏华公司认为***是以诉讼为目的,是不诚信行为,不应保护。该宗证据系苏华公司在国家司法审判网所找出打印。
***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一宗案件大多数是一个公司所产生的。
5、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2份,证明:***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加班费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该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4是一致的。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的签字确认,苏华公司给***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6、原始会计凭证中的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7、8月向***汇款4500元用于购买生产工具及设备,该账***并未销账,应当予以返还。
***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苏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
出示法庭依***申请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
***质证称:无异议,恰好证明其实际工资是8000元。
苏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5相对应,因此不能算作工资。
出示法庭依苏华公司申请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两份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
苏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苏华公司的抗辩理由,***在入职苏华公司时隐瞒了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很难确认,其是第一次见到,其从未在深圳工作过,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其没有授权该表中显示的工作缴纳社保,与本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至于为何给***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需要在深圳办理暂住证而缴纳社会保险,在苏华公司应聘时就提出要苏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苏华公司答复说该公司不缴纳社保,进入苏华公司工作后发现该公司有的人交社保有的人不交社保,***多次与苏华公司交涉未果,直至离职,因是庭后质证,其要求苏华公司支付***交通费50元,误工费按照月薪12000元/22.5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7年6月30日到苏华公司从事设计工程师工作,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入职后每周六加班,月均工资8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苏华公司以暴力手段强行解雇,并向棘洪滩派出所报案。苏华公司认可***于2017年6月30日到苏华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且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但主张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加班,偶有加班也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月均工资3500元,***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显示中秋节、国庆节:10月1日至8日放假调休、共8天。
***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苏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向***转账支付工资/奖金307.69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转账支付工资/奖金3500元,于2017年9月26日向***转账支付工资/奖金3500元。另外,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现金存入4500元,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现金存入4500元。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上述账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电子影像两份显示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两笔现金存入4500元,该两张电子影像中客户签名处均有王锦签字。
一审法院依苏华公司申请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由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
2017年12月12日,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人员对苏华公司的员工华建平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第2页载明:“问:***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是否为他办理就业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答:我单位在为***办理就业登记时,网上办理就业备案显示不存在此人的基本信息,一直无法办理其就业登记手续,也无法为其缴纳2017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第3页载明:“问:依据法律规定你单位应该支付2017年0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你单位是否清楚?答:清楚,我单位应该支付***2017年07月30日至2017年09月30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为要求与被申请人(苏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2、赔偿7月31日至10月31日双倍工资(月薪8000元)共24000元;3、补发9月、10月工资(月薪8000元)共计16000元;4、补发6月30日入职苏华公司后,所有周末加班费(星期六;日薪355.5元;每月4天;共计12天。总共8532元)。该委对***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与苏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026号决定书,决定:对***诉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下发后,***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现根据***、苏华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现评判如下:***主张其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与苏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期间均由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且***自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中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与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再与苏华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苏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苏华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16000元。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调取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电子影像能够证明2017年8月、2017年9月苏华公司除每月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3500元外,其法定代表人王锦每月还通过现金向***账户存入4500元,对此苏华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月均收入为8000元予以采信。***主张在苏华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苏华公司主张***在其处提供劳务至2017年9月30日,因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为国庆节假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7年9月30日之后到苏华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相关工作,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在苏华公司提供劳务至2017年9月30日。综上所述,苏华公司未支付***2017年9月份劳务费,根据***在2017年7月、8月份的出勤情况及苏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情况所体现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9月份劳务费8000元。
关于***主张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因本案***、苏华公司双方之间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苏华公司工作人员虽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表示苏华公司应该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因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债权债务主体,故***要求苏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苏华公司支付2017年6月30日其入职后所有周六加班费8532元。***、苏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主张苏华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一审法院亦予以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份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苏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与苏华公司对***曾经在苏华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华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深圳市天然彩实业有限公司为***投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对此,***主张系其为办暂住证而必须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自认其不属于上述四种类型的人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能再与苏华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双方应系劳务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在苏华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2017年10月1日至8日为国庆假期的实际,认定***在苏华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要求苏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的工资标准及提供劳务时间,判令苏华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