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650号
原告: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10层A1002。
法定代表人:宫载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4811号《关于第36575582号“MININGLAM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基于拼音识别规律,诉争商标更容易被解读为由mi-ning-lamp三部分组成,诉争商标是无含义的臆造词,与被诉决定的采矿灯含义无任何关联。二、当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时具有显著性,不构成对第35类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的直接描述。三、原告就诉争商标在其他多个类别的申请均已获准注册,并未因为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四、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建立起商标和指定服务以及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显著性增强,具有区分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575582。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设计;市场分析等。
二、其他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广告监测合同及相应发票、mininglamp.com域名注册证书及相应企业网站显示了本案诉争商标的页面截图、原告与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等复印件,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为“mininglamp”外文商标,“mining”意为“采矿”,“lamp”意为“灯”,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诉争商标可以被理解为“采矿灯”,使用在“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指定服务为专门针对采矿灯的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在其他多个类别的申请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4811号《关于第36575582号“MININGLA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针对第36575582号“MININGLAMP”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航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