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9099号
原告: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女,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睿,女,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3210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澄明则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10层A1002。
法定代表人:宫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澄明则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量公司)与被告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针公司)、被告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巨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立即删除存储于服务器中基于合作所获取巨量公司的数据及相关数据化产品;3.秒针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www.admaster.com.cn及www.miaozhen.com网站首页、“秒针系统”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头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明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址为www.mininglamp.com)首页、“明略科技集团”
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头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5.二被告赔偿巨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巨量公司系“巨量引擎”数字化营销服务平台(网址为www.oceanengine.com,以下简称巨量平台)的运营者,为广告用户提供移动营销智能投放服务,经巨量公司的大量资金技术及运营投入,巨量平台获得了良好的市场认可,积累了海量广告数据。秒针公司系“秒针系统”等产品的运营者(网址为www.admaster.com.cn及www.miaozhen.com),提供广告、营销等数据测量和分析解决方案。长期以来,为满足广告主广告监测需求,巨量公司与秒针公司就广告监测服务开展合作,秒针公司为巨量平台投放的“品牌广告”提供监测服务。基于上述合作,秒针公司向巨量公司出具《保密与信息安全承诺函》(以下简称《保密承诺》),承诺函内容包括:合作中从巨量公司获知的所有信息数据和技术均为秘密信息,将仅在巨量公司所获授权范围内使用秘密信息,除非原告书面同意且受限于《保密承诺》,否则均仅能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不会向第三方转让、共享,或委托第三方处理信息等。近期巨量公司发现,秒针公司违反《保密承诺》及广告监测合作目的,将在与巨量公司的合作中获取的巨量平台相关广告数据提供给明略公司,并与明略公司共同对外使用。巨量公司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不当利用并严重泄露巨量公司及其广告主、用户的重要数据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商业道德,妨碍、破坏了巨量公司相关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严重影响了巨量公司的运营及权益,损害了巨量公司及其广告主、用户的数据安全,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秒针公司、明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秒针公司、明略公司认为:1.明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以明略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作为管辖连接点。巨量公司仅提供了秒针公司及“明略科技集团”相关公开网页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但该初步证据既不能证明秒针公司从巨量公司处获得了何等数据,亦不能证明秒针公司将该数据提供给明略公司使用,更不能证明秒针公司与明略公司构成涉案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行为,明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按照明略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明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明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办公地均位于朝阳区,巨量公司提供的明略科技官网网站信息亦载明明略公司联系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就二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巨量公司答辩称,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巨量公司提交的立案证据已经可初步证明明略公司与秒针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略公司成立及产品创立均在2014年,秒针公司产品创立于2006年,但明略公司却公开自述其产品拥有自2006年起的海量采集数据,充分证明系秒针公司将在广告监测合作中采集的数据提供给明略公司使用,故巨量公司将明略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巨量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根据巨量公司2020年12月11日通过区块链保全取证的明略公司官网显示,其联系地址之一在北京市海淀区,即为明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就本案管辖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二被告认可明略公司为明略科技网站(网址为www.mininglamp.com)ICP备案主体,但认为:1.该网站中所使用的“明略科技”指的是集团统一使用的品牌,并非特指明略公司。巨量公司仅凭该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即认为秒针公司将巨量公司数据提供给明略公司,故明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本案按照明略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也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明略公司自2020年8月起已陆续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实际经营和办公,并于2020年10月完成搬迁入住。本案的起诉材料等司法文书亦直接送达至明略公司朝阳区办公地址,故应按朝阳区经营办公地址确定明略公司住所地。综上,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明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汉王科技大厦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房租及物业费缴纳凭证;3.明略科技官网地址宣传截图;4.办公地址图片。秒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汉王科技大厦租赁协议》;2.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截图;3.房屋及物业费缴纳凭证;4.办公地址图片。上述证据显示,金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秒针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金汉王科技大厦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金汉王科技大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一区一号)整栋以及相邻的独栋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有效期为5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同时甲方提供给乙方在本协议租赁期限内总计5个月的免租期(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用于房屋装修等入住前准备工作。第四章租赁用途4.1.8约定,甲方同意与秒针公司、明略公司、精硕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租赁主合同主体仅为甲方和秒针公司,另外甲方和秒针公司、明略公司、精硕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或四方补充协议,仅对房屋租赁面积进行拆分及相应租金的支付进行变更约定。2019年10月15日,金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与秒针公司、明略公司、精硕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各自租赁面积、押金和租金支付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了秒针公司、明略公司承租的面积、押金、月租金、月物业管理费及开票信息。相关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明略公司自2020年5月起向金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等。打印于2021年2月22日的明略公司官方网站“联系我们”网页打印件显示,明略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一区一号。
巨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巨量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为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为明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巨量公司提交了明略科技网站的电子存证证书及网页打印件,取证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显示明略公司官网公示地址中其一为北京市海淀区创新大厦A座,即为明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二被告表示2020年12月11日其官方网站所显示的联系地址之一仍有北京市海淀区地址系因官网更新延迟所致,在巨量公司起诉时明略公司已将办公地点搬至北京市朝阳区。
另查,本院曾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向明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送达起诉材料被退回,法院司法专邮载明退回原因为公司搬迁;经巨量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核实,明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10层A1002的地址已挂清研讯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铭牌;后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一区一号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材料,二被告均予以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结合二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电子回单、巨量公司自行核实明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及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材料之情况,可以确认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一区一号,非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巨量公司虽称2020年12月11日其查询明略科技网站显示“联系我们”地址之一为北京市海淀区创新大厦A座,可以确认明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本院认为,仅凭该网页打印件不能确定明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明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抗辩,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莉莎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刘佳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