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略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宫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6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
1.申请人:明略软件公司。
2.申请号:36575582。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设计;市场分析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811号《关于第36575582号“MININGLAMP”**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简称2019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明略软件公司提交了广告监测合同及相应发票、mininglamp.com域名注册证书及相应企业网站显示了诉争**的页面截图、明略软件公司与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等复印件,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明略软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为“mininglamp”外文**,“mining”意为“采矿”,“lamp”意为“灯”,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诉争**可以被理解为“采矿灯”,使用在“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认为该**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专门针对采矿灯的服务,未构成2019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情形**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明略软件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可译为“采矿灯”,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被识别为**。
明略软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明略软件公司提交了机场宣传照片、采访报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在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广泛使用。
上述事实,有相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诉争**为“mininglamp”,“mining”的含义为“采矿”,“lamp”的含义为“灯”,诉争**可被理解为“采矿灯”,使用在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广告代理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