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478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益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吴国锋、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涛、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工资及奖金共计23124元(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0800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奖金12324元);3、判令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交社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85元(5755元×7);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058元(264.5元×2天×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咨询工程师的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综合文秘岗位。2019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业务岗位,并停发奖金。2020年1月,在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知原告进入待聘观察期,并且违法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奖金、未交社保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保、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缴社保,对原告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事实存在错误。原仲裁案件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欠缴社保费用,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对拖欠工资、未交社保也予以认可,但劳动仲裁委对此未予查明,因此,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奖金计发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意双方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以其实际行动单方解除;2、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岗位、薪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不存在拖欠事实,且其中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在仲裁裁决后,我们已经发放,所以不认可原告再次主张该期间的工资;3、原告是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2020年仅上班1个半月,年休假折合不足一天,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实际发放;6、同意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先支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编号:2013-09),期限3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岗位为工程咨询,从事工程咨询工作,担任咨询工程师职务,奖金实行业绩浮动制,根据原告完成的咨询业务工作量,按月度、按年度分别计发月度业绩奖和年终奖。
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书载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履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并在原告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一、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工程咨询调整为综合文秘;……。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书载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履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并在原告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条款。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因休产假向被告请假并获得被告同意,假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共168天。
2020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2020年7月1日,被告收到该邮件。
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可知:2019年7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162.95元;2019年8月-2019年10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122.95元/月;2019年1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028.27元;2019年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915.8元;2020年1月-2020年6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800元/月。2020年,原告未休年休假。
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0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至6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三、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3600元/月÷21.75天×2天×200%);四、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五、驳回原告其他申请。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
另查,被告已按照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至6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和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1日。
本院认为,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该仲裁结果中的第四项: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结果中的第一项: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和第二项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至6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被告已支付),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奖金12324元是以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平均奖金为基数结算得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奖金实行业绩浮动制,根据原告完成的咨询业务工作量计发。原告根据上一年度的情况计算下年度的奖金,并非依据其实际完成的咨询业务工作量,二者并无可比性,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其主张的奖金数额对应的咨询业务工作量的基础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收工资总额为29275.87元,加上劳动仲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1至6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共计40075.87元。因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39.66元(40075.87元÷12个月)。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工作累计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6年又6个月。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可累计计算的工作年限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020年度,原告工作和视为工作的时间共计6个月,折算之后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614.19元(3339.66元/月÷21.75天×2天×200%)。因被告未对仲裁结果起诉且已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被告已支付)的数额不再调整。
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申请事项为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也明确提到了被告降低其工资,加之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结果未向我院提起诉讼并已实际支付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77.62元(3339.66元/月×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至6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被告已支付)。
三、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被告已支付)。
四、被告陕西省庆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77.62元(3339.66元/月×7)。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红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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