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6民初844号
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51。
法定代表人: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570696468H。
法定代表人:刘永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原告持续为被告完成地质勘查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地质勘查费未予付清。被告为支付原告地质勘察费背书转让原告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该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因付款银行超过法定的付款期限拒绝付款,导致该银行汇票至今无法承兑。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前手背书人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长期进行地质勘查合作,被告均采用现金或电子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地质勘查费用。双方友好相处,从无纠纷。2018年12月2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收到的焦作市增氟科技有限公司的100万电子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地质勘查费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告知被告该汇票无法承兑。被告立即与原告沟通,请原告将汇票返还被告或向被告提供拒付证明,被告依法向焦作市增氟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在收到返还汇票后,被告将立即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勘查费用。但原告至今未能将不能承兑的汇票返还原告,也未提供拒付证明,影响被告追索权的行使。《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证明。被告请求法庭主持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请原告尽快返还电子汇票或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被告收到汇票或拒付证明后立即支付地质勘查费用1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原告持续为被告进行地质勘查,后双方通过《询证函》确定了被告欠原告勘查费用的金额。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为支付地质勘查费用背书转让原告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XXXX514120180416182486577。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由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为支付地质勘查费用,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至2019年8月2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签收,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票据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道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孝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