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

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宝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宝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地质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宝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第一地质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地质队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6日案涉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第一地质队告知上诉人安康宝林公司汇票无法承兑,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提供拒付证明或者将汇票返还安康宝林公司,以便于上诉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证明。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第一地质队未能提供拒绝承兑的相关有效证明,一审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待签收状态为由视为付款人变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第一地质队辩称: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地质队与上诉人安康宝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且背书前后均连续,第一地质队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第一地质队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第一地质队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签收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无法承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也未付款,已形成实际的拒绝付款状态,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第一地质队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安康宝林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按《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前手背书人安康宝林公司支付第一地质队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其判决结果合法公正。
第一地质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由安康宝林公司支付票据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康宝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第一地质队和安康宝林公司双方签订《地质勘查委托合同》,第一地质队持续为安康宝林公司进行地质勘查。后双方通过《询证函》确定了安康宝林公司欠第一地质队勘查费用的金额。2018年12月24日,安康宝林公司为支付地质勘查费用背书转让第一地质队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由安康宝林公司取得。为支付地质勘查费用,安康宝林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第一地质队。该汇票到期后,第一地质队于2019年4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至2019年8月2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一地质队基于与安康宝林公司的合同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第一地质队作为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第一地质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签收,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第一地质队向安康宝林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第一地质队要求安康宝林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安康市宝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一地质队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安康宝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第一地质队能否向前手背书人安康宝林公司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本案中,持票人第一地质队已经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第一地质队实际上未能获得承兑。《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结合本案,案涉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承兑付款,亦未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故未能取得拒绝承兑证明的责任不在第一地质队。案涉汇票长期维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视为第一地质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令前手安康宝林公司支付第一地质队被拒绝付款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安康宝林公司认为第一地质队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安康宝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文婷
审 判 员 巩伟军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娇
书 记 员 冉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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