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8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物联物流规划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139号1号楼6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北京中物联物流规划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我2015年7月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330 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认定有误。本案系提前退休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有误,应予纠正。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北京中物联物流规划研究院按照国务院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1998年国家机关分流人员大名单,***副处级公务员待遇的正常退休年龄(60岁),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北京中物联物流规划研究院支付***2015年7月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330
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主张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