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

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512号
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机电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琦、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团**div>
法定代表人:王自钦。
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巴琦、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8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资金占用费=逾期天数×欠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芒市青少年警示基地标识牌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芒市青少年警示基地标识牌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款,合同还对款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制作、安装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应款项,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芒市青少年警示基地标识牌施工安装合同;3、请款申请;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0日,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签订《芒市青少年警示基地标识牌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芒市青少年警示基地标识牌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款,工程造价为含税包干总价200000元,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预付款,工程进场付50000元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无质保金,质保期1年,原告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图纸中标明施工地点在德宏州人民检察院。2018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附言:付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警示教育基地配套附属工程塑料板款。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制作安装内容,原合同总价为200000元,现结算总价为240000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50000元,现申请支付结算款190000元。《请款申请》上盖有“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警示教育基地附属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证、竣工资料专用章(盖合同、分包协议任务书结算书等均无效,盖各合同协议等章需到公司盖公司公章)”。案外人王希贤在《请款申请》下方书写:现场已施工完毕,达到付款要求,具体支付金额,请领导审核。2018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附言:付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警示教育基地配套附属工程塑料板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的200000元收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芒市青少年警示基地标识牌的施工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作义务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4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9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展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由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