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6034号
原告:云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86号平房4号。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2188号恒业游泳馆2号楼4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翼公司)诉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52000元,并自2022年8月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将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街道俊发名城四期N-17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外挡土墙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约定总工期为50天,总价款为25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工期内完成项目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审批单及工程进度款清单请求被告制度工程款项,截至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向被告主***时却缕缕被拒,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俊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俊发名城四期N-17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外围挡土墙装饰工程合同;3.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工程进度款(预付款请款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传阅单、工程结算书、***聊天记录。被告俊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俊发名城四期N-17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外围挡土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街道俊发名城四期N-17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外挡土墙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工期为50天,含税总价为252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除扣出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一次结清。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之日起算。原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竣工结算造价清单造价为252000元。2022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经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7月5日,最后一方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7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诉至本院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俊发名城四期N-17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外围挡土墙装饰工程合同》,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现已由原告完成竣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252000元,被告公司员工亦结算确认金额,但因保修期为两年,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7月4日,现未过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保修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39400元(252000元*95%)。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利息,因均系填补原告损失费用,本院择一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以每日0.1‰计算,自验收后一个月结清,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9400元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费,原告庭审中放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9400元;
二、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广告有限公司以23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