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2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东华家居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冬,经理。

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3-22-26div>

法定代表人:毕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div>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iv>

法定代表人:孙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冬诺公司)、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乐盛公司)、烟台华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义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燕、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被告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恒丰银行后援中心单证北楼消防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井中受伤。事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医疗纲人民币15000元。原告系直接受雇于被告冬诺公司,被告乐盛公司与被告冬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乐盛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义泰公司未按规定在电梯井中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标志,应当为原告受伤事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合计178693.34元(包括医疗费532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17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99008.84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冬诺公司未答辩。

被告乐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冬诺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工伤,由被告冬诺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乐盛公司没有责任;二、原告对前三个被告的诉讼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冬诺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对第四被告之间的诉讼应该是基于侵权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存在于同一诉讼中;三、电梯井属于被告义泰公司的土建工程范围内,若义泰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保障措施,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四、原告对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五、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不客观,索赔损失数额过高;六、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不清楚自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行垫付了20000元,说明被告及其负责人的积极和仁慈。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一、被告不了解原告与被告冬诺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的地点、受伤原因、受伤过程我方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被告冬诺公司,被告乐盛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虽然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乐盛公司,但因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冬诺公司不是被告乐盛公司,被告并不知道被告乐盛公司将工程又转包或分包给被告冬诺公司,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其要求被告对其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冬诺公司,也就不应当对被告冬诺公司的雇员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义泰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一、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毫不知情,自案发至接到民事起诉状期间,长达近一年时间内从未有任何人、任何部门通知过被告,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三、被告在履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完全依合同依规范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义泰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行后援中心(烟台)项目工程的土建施工,总建筑面积58139.76㎡,共4个单体,包括科技研发中心、单证中心、计算中心、配电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地建、安装清单的施工内容(建筑物1.5米范围内)。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9月20日。关于承包人的工作,合同约定“…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工作,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要求。如因承包人安全保卫及文明施工措施或夜间施工照明措施不到位造成施工无关人员进入施工范围并发生事故或纠纷,所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恒丰银行将该行后援中心一期科技研发中心A座及单证中心的消防设施安装另交由被告华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2015年1月30日,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乐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合同,将消防水系统及管道安装和调试并配合吊顶工作分包给被告乐盛公司,并规定严禁将本工程承包内容进行分包。2015年3月1日,被告乐盛公司与被告冬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合同,将分包来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乐盛公司。在两份分包合同中均规定“承包方按有关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承包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费用。……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上岗”。被告华宇公司具备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被告乐盛公司和被告冬诺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系被告冬诺公司的雇员,2015年3月15日与工友徐某在恒丰银行单证中心北楼进行消防管道安装时因内部照明不好,电梯井没有围挡,在量管道尺寸时不慎从地下一层电梯井跌入地下二层摔伤。受伤后,原告先是被送至黄务医院检查随即转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外伤,行闭合复位经皮穿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共136天,花费医疗费用6829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盛公司支付了20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其中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5000元,交给冬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现金5000元。因原告未办理出院结算,故没有取得医疗费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扣除预交的费用,原告尚欠牟平中医医院医疗费53293.34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100元。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华宇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此后未交纳相应原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2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10%)、误工费28000元(3500元×8个月,因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冬诺公司不出具工资表,按照3500元个人纳税标准酌情主张)、护理费47015元(63090元÷365天×136天×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因没有保留和索要票据,酌情主张1000元、门诊检查收费430.6元。以上合计199008.84元。

经庭审质证,对医疗费53293.64元,被告华宇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乐盛公司和义泰公司均对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配合住院发票一起证实住院费用,且该费用明细里有部分内容如中草药等跟原告的受伤病情没有必然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门诊检查收费430.6元、鉴定费2100元,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查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的户籍身份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依法判决。

原告户籍住所地为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楼****,现居住于牟平新建小区,属于城镇居民;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其住院三四个月,都是亲属轮流帮忙,主要是原告妻子护理的,但由于原告妻子公司出具证明比较困难,所以原告按照两个城镇居民主张。

对原告与被告冬诺公司的关系和受伤经过,因被告冬诺公司拒不到庭,原告提供了工友王某、徐某到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告2015年3月15日与工友徐某在恒丰银行单证中心北楼进行消防管道安装时因内部照明不好,电梯井没有围挡,在量管道尺寸时不慎从地下一层电梯井跌入地下二层摔伤。二证人均证实其与原告等人与被告冬诺公司系雇佣关系,王某称其为工头,被告冬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让其找人去为被告冬诺公司干活,其找了原告和徐某等人到工地干活,报酬系根据技术水平计算,干得好的话大工是一天240元,干得不好就是200元或180元,计日工月结算。被告乐盛公司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冬诺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无劳动保险,故两证人与被告冬诺公司的关系不能确认,对于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4张、鉴定费收据一张、烟富司鉴[2015]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义泰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安全防护设施验收表、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与被告乐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乐盛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冬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合同》和交付住院押金刷卡小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一,虽然被告冬诺公司未到庭,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冬诺公司分包了恒丰银行单证中心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约定按照每日固定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向劳务人员发放报酬。原告为被告冬诺公司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因此被告冬诺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冬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华宇公司作为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公司承包了恒丰银行后援中心的消防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乐盛公司,被告乐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冬诺公司。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乐盛公司作为第一分包人,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以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疏于管理,故二被告均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布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宇公司、被告乐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义泰公司的责任。被告义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不负责消防设施的安装,也不是相关工程的发包单位,对施工没有监管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乐盛公司主张原告对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是被告冬诺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照明和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身的疏忽不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理由不充分。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冬诺公司从事建筑安装行业,且证人证实应按照最低日工资180元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参照原告从事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不超出上述标准,且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不出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且承认护理人员不固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意见中关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少于聘请专业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47015元(63090元÷365天×136天×2)计算有误,应为2350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保留和索要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复查及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较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医疗费,原告因未全部交清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但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对医疗费53293.34元,本院予以认定。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门诊检查收费430.6元、鉴定费2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5001.44元,包括医疗费53293.3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3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门诊检查收费430.6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冬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盛公司、华宇公司对被告冬诺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00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华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烟台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艺忠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春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