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9702号
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南街490号iBi育成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伍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媛,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霞,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霞、方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霞、方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费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的检查维护维修工作。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对上述维保范围进行
了检查、维修工作并岀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维保,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维保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700000元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消防设施维保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合同期限内(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保范围内消防系统摸底检查、故障维修及设施维护。所派驻维保人员亦不具备完成合同维保内容的业务素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30日内,完成维保范围内消防系统摸底检查,50天内完成故障维修。但截至2019年4月,原告未能派驻仍未完成上述工作。且自2019年4月起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之后原告方联系人拒接电话、不回复短信、拒收函件。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经答辩人确认后的季度维保验收单及合格的年度监测报告。原告始终未能提交可通过验收的工作成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28900元。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应急银消函兴(2019)10号回执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关于宁安消防严格执行《消防维护保养及年检技术协议》增派技术骨干人员、加快维保进度及质量的函、告知函、(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送达记录,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检查记录表》两份(原件)、《维修记录表》五份(原件),证明目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遣赵越、杜荣、王智醇、杨尚贵、田勇、易家正、家积明等人对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进行了日常检查及维修工作,并得到被告公司王延珠、陈亮亮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看是不是王延珠、陈亮亮的签字。维修记录表期间有时间空缺,2018年6月、7月、10-12月、2019年3月期间的部分天数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修期限内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其次该纪录表上显示不正常以及没有维修。该组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设备购买确认单及收据》十二份(原件),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单价200元以下的项目配件,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更换。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及第三方制作,且无正规发票,该份证据不能显示上述消防材料及设备用于合同约定的两个项目的相关配件更换。该组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检测报告》两份(原件),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进行日常检查及维修,各消防系统运转正常,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被告亦认可原告的维修成果,并将《检测报告》提交兴庆区消防大队进行了检查备案。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利用自己拥有的可以出具检测报告的资质在实际没有完成涉案项目消防设施维保工作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消防检查而出具的检测报告,且我公司于2019年3月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被处以罚款可见该份检测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消防系统季度维保验收单》四份(原件)、《发票》七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季度维保验收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被告对验收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原告自行签字盖章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提供我方确认后维保单方能支付价款,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消防维保义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被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这些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维修记录表一份(原件),证明目的: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派驻贾积明、杨尚贵等人前往被告公司进行维保工作,并得到王延珠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2019年1月26日、27日、30日、31日没有相关维修记录,2月3日至2月17日、19日、21日-27日均无相关记录,3月1日无我公司签字确认,其余时间无我公司相关维保记录,4月1日、2日、4日-7日、11日-18日没有相关记录、21日无我公司相关记录,且该记录中显示有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未能及时维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维修计划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1.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合同约定签订30天内,完成维保范围内消防系统摸底检查,50天内完成故障维修,使其各个系统正常工作,并于甲方共同签字确认备案。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维修计划单一份。2.原告出具上述维修计划单后也一直没有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复印件是照片打印件,照片打印件也不清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短信记录四张(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派人对涉案项目开展维保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委托代表人易家正)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负责对甲方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年检工作,工作内容详见《消防维护保养及年检技术协议》。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三、乙方负责对甲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年检工作,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年检工作中所需的安全措施,现场监督乙方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年检工作。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双方商定,合同不含税价格为660377.36元,税额为39622.64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700000元(含6%税,乙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及频次:(1)2018年8月31日前,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后的季度维保验收单、合同价款25%维保及检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季度维保验收单及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5%的维保及检测费用,即:175000元;(2)2018年11月30日前,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后的季度维保验收单、合同价款25%维保及检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季度维保验收单及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5%的维保及检测费用,即:175000元;(3)2019年2月28日前,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后的季度维保验收单、合同价款25%维保及检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季度维保验收单及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5%的维保及检测费用,即:175000元;(4)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乙方提供消防设施年检并出具合格的年度检测报告、经甲方确认后的季度维保验收单,乙方开具剩余合同价款25%维保及检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合格的年度检测报告及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剩余25%维护保养费用,即:175000元。五、维护保养及年检要求:3、乙方维保、年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常驻至少2人;4、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的检查维护维修工作全部均由乙方负责,且不另行计费,安排不少于2名技术人员驻场,同时对宝丰集团办公楼(42509㎡)免费出具年度消防检测报告。单价200元及以下项目配件更换由乙方负责提供(总配件更换费用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超出合同价格5%的配件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对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保工作,并制作了消防水系统巡回检查记录表(当庭提交的有2018年6月共4日)、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巡回检查记录表(当庭提交的有2018年6月共6日)、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日常维修记录表[当庭提交的有2018年6月(共11日)、7月(共8日)、8月(共4日)、10月(共12日)、11月(共11日)、12月(共19日),2019年1月(共19日)、2月(共5日)、3月(共1日)、4月(共10日)]、消防设施日常维修记录表(当庭提交的有2019年3月,共16日),部分记录表由被告公司职工王延珠、陈亮亮予以签字确认。在维保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了单价200元以下的配件并进行更换。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宁安消防严格执行增派技术骨干人员、加快维保进度及质量的函》,该函载明原告自6月1日进场履约后,出现如下问题:1、维保人员配备不足;2、维保人员工作时间较短;3、缺少技术骨干力量;4、维保进度严重滞后。2018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维保工作存在以下问题:1、维保人员配备不足;2、维保人员工作时间迟到、早退现象较多;3、缺少技术骨干力量,两名维保人员仅有一人能进行故障排除,另外一人只作为辅助人员;4、截止目前银座消防系统只完成排除工作,故障维修未完成;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完成主楼及东楼所有风机房内湿式报警阀组防水试验及所有风机房内消防电话通话试验,东楼一楼至4楼所有喷淋管网末端试水放水试验,东楼楼顶所有风机手动启动试验,远程启动试验,完成了北楼一层至四层损坏疏散指示及应急灯的更换。截止9月5日贵公司还未完成商贸城消防系统的摸底检查工作和维修。针对以上问题,我公司多次约谈贵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截止目前人员仍未配备到位,维保进度严重滞后。根据《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第1条,工期延误超过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望贵公司引起高度重视,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消防系统的检查和维修,使其个个系统正常工作。上述告知函均由原告公司易家正签字签收。2019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并将告知函、快递详情单、现场记录等进行了公证。2018年12月,原告对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宝丰银座建筑消防设施出具了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均不存在问题。后原告制作了第一至第四季度(时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维保验收单,但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保工作,故拒绝在季度维保验收单验收单位上盖章。2019年3月11日,银川市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商贸域东配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伍丽霞。现査明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宝丰银座消防广播联动测试时无响应、排烟设施以及正压送风设联动测试时不动作、喷淋末端压力不足,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对吴海龙、刘一平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的处罚。2019年5月,原告未派员对涉案场地进行维保工作。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银川市消防救援支队兴庆大队出具《关于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情况说明的函》(应急银消函兴[2019]10号),载明:我大队已将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提供给代理律师。由于相关法律及规定并未要求检测单位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向消防救援机构书面备案,因此我大队没有核对该检测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维保及年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年检工作,被告在季度维保验收单上确认后支付维护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维护,自行购买了部分配件进行更换。在维护过程中,原告制作了维修记录表,部分记录表由被告公司职工王延珠、陈亮亮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银川市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在检查时发现被告管理的宝丰银座消防广播联动测试时无响应、排烟设施以及正压送风设联动测试时不动作、喷淋末端压力不足,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责令被告进行改正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原告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对被告管理的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及宝丰银座消防设施进行了维护保养工作,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并在银川市消防救援支队兴庆大队做了备案。虽然被告未在嫉妒维保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维护费490000元(700000元×70%),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维护费4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被告宁夏汇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60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何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敏超
书 记 员 王 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