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482号
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元10096元(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当庭变更为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3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两项合计5009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宁夏动漫软件园12#、13#、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范围内消防要求检测的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领取检测报告前将检测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支付了30000元检测费用后,剩余40000元检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无关于迟延支付检测费产生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检测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检测费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40000元×4.75%÷365天×1080天(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8日)=5621.9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先以其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40000元×4.75%÷365天×1080天(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8日)=5621.9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