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9090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宁***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
被告: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吴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钟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门业有限公司、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吴某2、杨某、金某、马某、楚某、钟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五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31元,退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楠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