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禹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汕头市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禹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娜,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禹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武,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武,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京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禹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禹能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禹能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禹能股份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禹能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京瑞公司与禹能股份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京瑞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的是原审第三人禹能建发公司,而非京瑞公司。当时与京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实际上是禹能建发公司,后来禹能建发公司称因其经营范围问题,发票应以禹能股份公司的名义开具,才让京瑞公司与禹能股份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销合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京瑞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禹能建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禹能股份公司与禹能建发公司均否定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对此京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京瑞公司不公平。京瑞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二、禹能股份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1.禹能股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京瑞公司毫无关联,且其发货时间远远早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不排除是禹能股份公司单方面制作,所举证的合同与送货单不能相互印证。2.在禹能股份公司与禹能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于京瑞公司与禹能建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禹能股份公司自始至终无法说明京瑞公司为何与禹能股份公司和禹能建发公司在同一时间签订同样内容的购销合同,明显在回避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本案裁判错误。既然京瑞公司是同时与禹能股份公司和禹能建发公司签定《防水材料购销合同》,那么京瑞公司是与谁实际发生买卖行为,应是本案审理之关键。对于京瑞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与禹能建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禹能股份公司和禹能建发公司均无法说明缘由,甚至当庭否认加盖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因此京瑞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对公章的鉴定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禹能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京瑞公司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声称以禹能股份公司的名义开具买卖合同的发票,发票是国家认可的体现真实交易的凭据,故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对象是京瑞公司与禹能股份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禹能建发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禹能股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禹能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瑞公司向禹能股份公司支付材料款1061844.5元;2.京瑞公司向禹能股份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材料款的损失(以1061844.5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3.由京瑞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能股份公司、京瑞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禹能股份公司为供货方,京瑞公司为购货方,双方就防水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材料购销合同附件清单写明相应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960344.5元,上述材料于2018年3月25日已实收完毕,合同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京瑞公司在材料购销合同附件清单盖章,在禹能股份公司、京瑞公司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京瑞公司的债务确认行为,债务确认对象是禹能股份公司,禹能股份公司享有权利是债权人,京瑞公司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材料购销合同附件清单确认的债务是960344.5元,法院对禹能股份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该部分款项,京瑞公司在与禹能股份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确认的合同履行期限是材料款于2019年2月28日前还清,现京瑞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禹能股份公司主张京瑞公司因逾期付款应自2019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禹能股份公司主张的另外101500元,禹能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禹能股份公司向京瑞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一、禹能股份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收货人与京瑞公司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收货人是京瑞公司授权收货人员;二、禹能股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而材料购销合同附件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禹能股份公司未说明在确认债务时为何不将该笔已形成的债务一并确认,不足以从逻辑上说明该笔款项成立;三、禹能股份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960344.5元送货情况的发货清单购货单位“罗建春”非京瑞公司名称,禹能股份公司未证明购货人与京瑞公司关系,而在京瑞公司提交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罗建春”系作为“供货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出现,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建春”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不足以证明在禹能股份公司京瑞公司间形成了交易惯例。京瑞公司提交《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京瑞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但即使京瑞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对象,也不足以构成否定京瑞公司债务确认行为效力的法定要件。法院依据京瑞公司的上述确认债务行为认定京瑞公司债务成立、京瑞公司应按其承诺履行债务,与京瑞公司提交的申请鉴定的事项的待证事实相对无关联,故法院对京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京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能股份公司支付960344.5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禹能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2元,由京瑞公司负担,京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京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归纳分析如下:一、关于京瑞公司提出的京瑞公司与禹能股份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京瑞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系对债务进行确认,证据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京瑞公司在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盖章确认收货数量以及欠款,实质上是京瑞公司的债务确认行为,禹能股份公司享有权利是债权人,京瑞公司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禹能股份公司支付960344.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京瑞公司提出的禹能股份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以及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京瑞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京瑞公司提交与禹能建发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京瑞公司系与禹能建发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与禹能股份公司签订合同,但即使京瑞公司与禹能建发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否定京瑞公司债务确认行为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京瑞公司提出的对与禹能建发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2元,由汕头市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焕丹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江炯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逸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