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鱼君与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君。
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彦虎,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自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虎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鱼君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和后勤保障工作,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自2012年起对驾驶员岗位实行劳务派遣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上班至2013年2月底。2013年3月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向被告单位工会、陕西省交通厅人事处、陕西省交通厅工会发送请求各一份,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7日,仲裁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出具碑劳仲案字(2013)120号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另查明,1989年12月,原告入职西安汽车修配厂。2001年4月13日,原告和西安汽车修配厂签订《职工离岗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该单位改名为西安字翔汽车实业总公司。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西安宇翔汽车实业总公司出具商调函,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1月之前,被告按照每月690元给原告发放工龄工资,之后按照每月2l0元发放工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3年2月底,应视为在此期间双方同意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第二份合同期满后被告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4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原工作单位出具商调函,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单位,故原告的工龄工资应连续计算,被告应将扣发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龄工资6720(480×14)元,予以补发。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实体处理应视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鱼君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龄工资6720元。二、驳回原告鱼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
原审宣判后,鱼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至2013年2月底,应视为在此期间双方同意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此认定错误。理由是:①在鱼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底之后终止,属于越权裁决。2、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于法有据。首先,上诉人鱼君自2006年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在工作期间私分公款,严重违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到追查退款处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不再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完全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以前所在单位和被上诉人属于同一行业不同系统,而且上诉人是在2006年才调入被上诉人处,并不存在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之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同年,上诉人鱼君调入被上诉人单位。从鱼君入职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至其2013年6月向碑林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在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因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与鱼君续签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愿与鱼君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驳回鱼君要求与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鱼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鱼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