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核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四川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四川省川核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4民初5008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7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东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朱西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女,出生于1974年9月30日,汉族,住辽宁省,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四川省川核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天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四川省川核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质调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川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质调查院、川核公司连带向***支付因试用期规定不合法、试用期工资不合法和招聘岗位与实际从事工作不符导致***被迫离职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0000元;2、地质调查院、川核公司连带向***补偿4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3、地质调查院、川核公司连带向***补偿试用期工资4500元;4、地质调查院、川核公司连带向***支付广安岳池项目和广西钦州项目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补发松潘项目差额绩效工资及惩罚性赔偿共计23614.3元;5、地质调查院、川核公司连带向***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共计14746.5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地质调查院,被安排至川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工资2500元,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约定,也不合理,绩效工资的发放也不合理,也没有发放周末加班工资,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地质调查院辩称,第一,地质调查院是事业单位,***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成为事业编制职工,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完全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地质调查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定薪酬分配办法,并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并获批,***的薪酬符合规定。因此,***主张的试用期规定不合法,要求赔偿损失补足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要求项目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未对在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安排工作于春节和生产期间安排调休的管理模式提出过异议,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合计加班28天,地质调查院安排调休17天,此外***还旷工13天,请个人事假和陪护假22天,地质调查院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川核公司辩称,川核公司是根据地质调查院的要求安排***从事相关的实习工作,其他的不清楚。
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地质调查院系事业单位法人。
***通过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入地质调查院工作。2017年8月28日,地质调查院与***签订《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其中试用期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地质调查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的工作岗位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作报酬,***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地质调查院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2018年3月26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与地质调查院签订了《离职协议》。地质调查院于2018年3月27日向***送达了《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通知书》。
2018年5月11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11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地质调查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川核公司的工商信息、《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关于确认***同志公开招聘为地调院工作人员的批复》、《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花名册》、《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辞职申请》、《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申请审批表》、《离职协议》、《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通知书》、《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送达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所主张的试用期时间、薪资报酬、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系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罗灵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做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