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民初5427号
原告:山东友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男,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男,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友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山东友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医保45895.4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4月15日签订企业人才服务协议,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原告为其聘用人员多缴纳社保费用45895.45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8号楼1-503C、503D,涉案合同也是在此签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此提交:1.证明一份,由山东诚信行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分公司出具,显示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舜泰广场8号楼1-503C、503D作为经营场所,且自2020年1月起缴纳物业费;2.付款申请单及物业服务费发票一宗,显示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起向上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至今;3.照片一宗,显示被告的办公、经营场所位于上述地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0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企业人才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产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被告登记的住所地虽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楼,但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该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该地址为军区控制场所,不允许外部人员进入,且在沿街楼周围也未发现与被告有关的招牌。原告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被告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公司未使用过前述登记地址进行经营活动,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8号楼1-503C、503D。由此,根据以上审查情况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8号楼1-503C、503D,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