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芯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友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A-531。
法定代表人:王建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敬,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芯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芯美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友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友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芯美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友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山东友杰公司无施工资质。本案系医疗机构手术室装修,依法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建筑装修装饰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二级以上,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二级以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二级以上(含二级)且其企业资质承包范围内具有可承担净化工程施工。本案山东友杰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所以本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手术室装修合同无效,如实际施工验收合格也应支持其工程款主张,然山东友杰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无法通过卫生部门的验收,宿州芯美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遭到拒绝,宿州芯美人公司只能按照卫生部门要求自行整改。第三、山东友杰公司结算存在欺诈,在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未进行验收时,山东友杰公司称工程施工合格,能通过卫生部门的验收。山东友杰公司虚报工程量,欺骗上诉人,在宿州芯美人公司不知情误以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在结算单签字。签字后,手术室无法通过验收且宿州芯美人公司发现工程量虚假才拒绝付款。第四、山东友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宿州芯美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宿州芯美人公司另案向山东友杰公司主张。山东友杰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导致施工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友杰公司辩称:一、宿州芯美人公司与山东友杰公司对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宿州芯美人公司与山东友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安徽宿州芯美人整形医院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宿州芯美人公司将其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山东友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金额155000元。山东友杰公司施工完毕后,宿州芯美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宿州市芯美人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在山东友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对友杰公司应收账款余额77000元予以确认。宿州芯美人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15000元后未能继续付款。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已得到确认,且山东友杰公司均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工程由山东友杰公司建设事实清楚。且山东友杰公司已施工完毕,所欠工程款应按照合同履行。山东友杰公司按约定履行其装饰装修义务,宿州芯美人公司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宿州芯美人公司对山东友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验收。三、宿州芯美人公司的主张无依据予以证明。宿州芯美人公司主张山东友杰公司存在欺诈,在宿州芯美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误以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山东友杰公司认为,宿州芯美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宿州芯美人公司在诉前都未主动要求山东友杰公司予以维修,还对涉案房屋进行修整,使涉案房屋具备了使用条件,宿州芯美人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了对山东友杰公司装修房屋的认可,从而可以认定宿州芯美人公司已经对装修房屋验收合格。同时,根据惯例,若装修存在问题,也是先行维修,宿州芯美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山东友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友杰公司向本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芯美人公司支付山东友杰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2000元;2.判令宿州芯美人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9月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宿州芯美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友杰公司、宿州芯美人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安徽宿州芯美人整形医院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宿州芯美人公司将其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山东友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金额155000元。山东友杰公司施工完毕后,宿州芯美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宿州市芯美人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在山东友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对山东友杰公司应收账款余额77000元予以确认。宿州芯美人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15000元后未能继续付款,山东友杰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山东友杰施工建设事实清楚。同时,经过结算,宿州芯美人公司在对账函上的山东友杰公司应收账款余款予以确认,对于所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故山东友杰公司请求宿州芯美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自山东友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宿州芯美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州芯美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友杰公司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宿州芯美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芯美人公司与山东友杰公司签订《安徽宿州芯美人整形医院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宿州芯美人公司将其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山东友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宿州市芯美人公司在山东友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对山东友杰公司应收账款余额77000元予以确认,其后宿州市芯美人公司又支付给山东友杰公司1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2000元没有支付,山东友杰公司要求宿州市芯美人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宿州市芯美人公司以山东友杰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同意给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宿州市芯美人公司已经使用,而且宿州市芯美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山东友杰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要求山东友杰公司维修的证据,因此宿州市芯美人公司称山东友杰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宿州市芯美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芯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