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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盛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02民初4597号
原告浙江高盛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10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洪继晓。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
负责人陈小尤。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高盛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高盛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浙江高盛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