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灿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第三楼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7870K。
法定代表人:李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工资11,732元;2、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732元;二、驳回***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
被上诉人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提交了社保单拟证明2017年3月份被上诉人不在公司上班,不属于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社保单只是社保缴纳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公司缴纳社保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作为公司方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治安调解协议》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8,000元,该费用与工资并无关联,支付上述费用不能等同于支付了工资。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3月至5月的工资。经核算,一审计算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作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