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灿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8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怡湖街3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杏清,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12元;2、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护理费1207.99元;4、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停工医疗期工资差额65212.26元;5、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6、灿城公司无需向***支付鉴定费400元。
一审判决主文:1、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12元;2、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050元;4、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212.26元;5、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7、驳回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灿城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于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护理期和停工留薪期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灿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护理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212.2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灿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此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灿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城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