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宇东公司)、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昆山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4民初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秀、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宇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4号1517房。
法定代表人:陈昭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渊,广州市。
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昆山中恒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南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东江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7号紫荆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宝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熙,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大院内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楼自编616、617、619、621房。
负责人:黎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熙,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132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以原审未经变更或追加程序,在规定开庭时间直接将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及主动判决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脚手架工程款利息超出当事人诉求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132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追加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秀(第一次庭审)、游迪明,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朱渊(第三次庭审),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00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29223.5元+超过合同期以市场价使用脚手架工程款为225777.5元)以及利息15535.84元(暂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2.判令宇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50000元(总工程款的10%);3.判令被告中恒公司、东江公司、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宇东公司的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宇东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宇东公司将位于惠州市南××字水度假村距离约1800米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原告承包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30元每立方米,安全通道铺路面(钢管脚踏网)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3.施工工期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脚手架施工,实际完成了100多米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后因被告宇东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一直延误,工期延误期间所使用的173.675吨脚手架材料也一直未支付款项。2017年10月中旬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剩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在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宇东公司处预支13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宇东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清,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宇东公司协商剩余脚手架工程事项及剩余款项事宜,其不予理睬,执意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宇东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其违约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被告中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本人对案涉工程量并不确定,其在状中称实际工程完成了100多米的脚手架,实际是多少并不确定;二、原告诉称因答辩人而延迟工期,以及将工程转让给别人,该说法不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以答辩人双方从未在任何结算文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自从原告要求付款以来,答辩人一直要求进行结算,但原告均以脚手架已经拆除,无法结算为由,要求答辩人按照与陈洪辉私自签下的树上行脚手架结算单付款,但答辩人认为,该结算单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性,原因有:1、在结算单签字的陈洪辉本人并未参与具体工程的测量,具体参与测量的人员**、何稳、董鹏,三人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并没有附上各项工程测量明细,2、原告在工程未结算且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自行拆除脚手架,3、经答辩人与上述具体测量人员了解,他们反映案涉的工程在测量时,测量方法非常随意,任意夸大测量的数据,导致测量人员不敢签字,而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量,远远高于当时夸大测量的结果,为此,我方也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本次开庭不能出庭作证,我方可以向法庭提供证人阿某的联系方式,以便核查,4、原告与陈洪辉存在利害关系,陈洪辉是原告的亲友,原告由陈洪辉介绍向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原告的儿子也在案涉工程所在工程工作并拜陈洪辉为师傅,原告与陈洪辉的关系极为亲密,同时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洪辉协助原告提供极为隐私的工资收入惜况,综合以上情况,我们有理由怀疑、质疑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的真实性,答辩人在庭前也就案涉工程进行核查并及时向法庭提交了核查工程量的结果,如法庭认为仍无法判断工程量的真实性,答辩人也同意并申请法庭对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予以评估,以便正式结算案涉工程;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工程也没有结算,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应该计算利息,其起算的时间也应为原告以2019年1月份起诉时间算利息的起算点;五、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客观上不存在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所以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宇东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13日,答辩人与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后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宇东公司,宇东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答辩人。由此可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了层层转包,且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宇东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将龙门南昆山十字水生态度假村树上行架空栈道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结算过相关费用。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不在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实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按与东江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现阶段并未拖欠涉案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在法定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另,2018年3月26日答辩人以公司发文形式通知被告宇东公司负责人罗东就关于“树上行”架空栈道钢结构现场已施工段申请该部分工程验收,多次通知其本人,但对方一直未予以回复,目前尚未有商议结果。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29223.5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确认过工程量,也没有直接支付过工程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概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事实上,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约为第一阶段的?。因此,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此外,被答辩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5万元,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是55万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超过合同期以市场价使用脚手架工程款225777.5元,既没有任何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约定过任何期限,答辩人也没有使用过被答辩人的脚手架,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所谓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形。至于被告宇东公司与被答辩人是否有相关约定,是否超期使用了被答辩人的脚手架,答辩人毫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已明显违约,答辩人有权暂停继续支付工程款,并保留追究相关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涉案合同工程款、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清楚其与字东公司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我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并未经原告与宇东公司双方正式结算,如双方对工程量不能协商—致,建议法庭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确定,答辩人同意予以配合。评估费用由宇东公司先垫付。三、虽然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即答辩人与宇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因种种原因,暂未结算,但本着对法庭和实际施工人的负责,答辩人也已经就本案案涉脚手架工程与建设方沟通,尽快进行工程量复核工作。由于近期一直下雨,工程量复核结果暂未出来,答辩人庭后会督促建设方、宇东公司尽快将案涉工程的复核结果提交给法庭。四、案涉工程脚手架虽已拆除,但具体工程并未拆除,故可按建筑规范,工程定额就已完工程实际需脚手架及工作量进行还原计算。这无论是评估公司评估还是建设相关方组织复核工程量,只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实际上是可行的。五、工程施工中,按施工规范要求,每完成一个工程节点,都应有建设方、施工方(总包,分包方)的签字确认。我司未在任何文件中予以签字确认。为防止某些人员虚增工程量,以达到个人中饱私囊的目的,本公司恳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防止工程中的腐败、贪污行为发生之精神,准予我司会同建设方、分包方宇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共同会审,协商不成,可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以还原工程的真实。六、由于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如果法庭依法判定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保留对工程甲方单位的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与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龙门南昆山十字水生态度假村树上行架空栈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昆山中恒公司将龙门县南昆山十字水生态度假村“树上行”架空栈道的地脚螺栓、钢梁、钢柱等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作,及完成该工作所采取的措施项目发包给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为10267500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每阶段钢材价格进行结算。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为925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每阶段钢材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广州宇东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南昆山十字水树上行走钢结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广州宇东公司为甲方,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所有钢结构走道及柱位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所有临边洞口的防护搭设与拆除等,所有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施工工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4.承包单价:按实际现场方量计算,走道以四角高点高度计算高度,柱子以实际搭设外架宽度和高度计算;承包综合单价按30元每立方米计算,安全通道铺路面(钢管脚踏网)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单排防护栏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综合单价含所有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材料运输费及搭拆人工费。5.付款方式:付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含工人生活费在内);拆完钢管排山后的14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广州宇东公司使用。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宇东公司的员工陈洪辉对树上行项目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确认,其中安全通道脚踏网工程量为1468.1平方米,单排防护栏工程量为108平方米,其他柱子架工程量为14705立方米。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宇东公司的员工罗东对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1月11日搭设的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确认,其中安全通道脚踏网工程量为64.8平方米,其他柱子架工程量为2021.4立方米。上述脚手架工程款为557387.5元【(1468.1平方米+64.8平方米)×35元+(14705立方米+2021.4立方米)×30元+108平方米×18元】。原告所搭建的脚手架工程在被告使用完毕后已拆除。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已累计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共计130000元给原告。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对其代表陈洪辉签名的结算单不予确认,对罗东签名的结算单予以确认。
另查,陈洪辉是被告宇东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外称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代表广州宇东公司履行合同相关工作。
再查,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承建的南昆山中恒公司的架空栈道工程未完工,其与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广州宇东公司均不能确认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
又查,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具备独立核算的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建筑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部分分包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不同于通常的建设工程,脚手架从搭设开始到拆除完毕,脚手架工程就已经结束,与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同步,原告***已经完成了广州宇东公司分包的脚手架工程且被告广州宇东公司亦已使用了该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宇东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2017年6月18日及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宇东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洪辉、员工罗东对南昆山十字水的脚手架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427387.5元(557387.5元-1300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并无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进行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于2017年6月18日及2017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应以42738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广州宇东公司称原告与广州宇东公司的员工陈洪辉串通,制定虚假的工程量结算单的问题,因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申请鉴定的问题,因脚手架工程从搭设到拆除,工程就完工,涉案脚手架已被拆除,无法还原现场,鉴定已无可能,原告***对其申请也不予同意,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支付超过合同期以市场价使用脚手架工程款225777.5元的问题,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50000元的问题,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惠州东江公司、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与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惠州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因此,上述脚手架工程款427387.5元及利息由被告广州宇东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昆山中恒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分包商应在欠付被告广州宇东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广州宇东公司的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在本案承担的责任与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脚手架工程款427387.5元及利息(利息以42738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日止)。
二、被告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0元,由原告***负担10090元,由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旭华
审 判 员  梁敬科
人民陪审员  侯超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静娴
书记员吕志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