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
法定代表人:陈昭宇,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
法定代表人:吴黎明。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秋云,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碧云,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永,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桂花,被告南沙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冯秋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碧云,第三人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沙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安永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在广州地铁七号线四标段番禺钟村镇谢村工地安装焊接盾构机皮带架漏斗上方钢板,上梯子时摔倒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诊断:“1、右第6—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距骨软骨下关节面液化坏死;4、左踝关节距跟骨间韧带损伤;5、右侧肩轴不完全撕裂伤。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宇东公司对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广州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穗人社复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144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宇东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宇东公司诉称,宇东公司不服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如下:一、安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永受伤一事不属于工伤。1、安永不是原告的职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广州建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盾构机组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广州地铁7号线4标盾构机组装分项工程。2014年10月初,宇东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安永,安永找来一些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中,其他人员是直接由安永进行管理,是不通过宇东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的,不需要接受和服从宇东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是宇东公司直接与安永进行结算,安永再向其他人员支付工资。可见,宇东公司与安永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所适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即是劳动法意义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前所述,安永与宇东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安永当然不是宇东公司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安永与宇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永受伤一事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即使认定安永与宇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安永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安永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安永称在上梯子时,梯子倒下致全身多处受伤,但据宇东公司了解,梯子并无倒下,其他人员也无摔倒受伤。宇东公司认为安永的受伤是其个人原因导致的,并非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安永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南沙区人社局认定安永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安永一方。宇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宇东公司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对账单。
南沙区人社局辩称,宇东公司因不服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沙区人社局认为:我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本案相关的事实。安永2014年10月10日与宇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4年10月19日21时左右,安永在宇东公司的地铁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项目做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及番禺区人民医院诊断:“1、右第6-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距骨软骨下关节面液化坏死;4、左踝关节距跟骨间韧带损伤;5、右侧肩轴不完全撕裂伤”。二、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南沙区人社局对本次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二)2015年1月20日,安永首次向南沙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沙区人社局在其补交齐全了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月29日开具了受理回执。南沙区人社局在2015年1月29日向宇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3日,南沙区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安永在2014年10月19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在法定期限内分别送达了行政相对人。故南沙区人社局在该次工伤认定程序上是合法的。(三)南沙区人社局在收到安永工伤申请材料后,发现该次工伤认定的焦点是安永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相关材料如下:1.安永在工伤申请材料中自述“2014年9月30日在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安装地铁施工设备盾构机,10月19日工地晚上加班安装焊接盾构机皮带架漏斗上方钢板作业,在上梯子时,梯子滑倒摔下梯子撞到地面铁轨上摔伤、撞伤”。安永提供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报告》(3)《劳动合同》(4)医院病历及诊断记录、(5)《上下班时间表》(6)《报警回执》(7)工作场地照片等。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双方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在2015年1月29日,南沙区人社局向宇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宇东公司提供的资料如下:(1)《关于安永的情况说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关于安永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兹有我公司临时工安永,于2014年10月19日晚上在广州市番禺谢村工地,工作完工后回宿舍的途中,由于自己不慎踩空梯子滑倒受伤”“此后我公司积极主动配合伤者治疗,全权负责伤者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3.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南沙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1)2015年1月26日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昭宇确认:2014年10月19日21时左右,安永在公司地铁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项目做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摔倒在地受伤。公司项目工地上下班时间:7:30-11:30,13:30-17:30,偶加班:18:30-21:30,安永受伤当天是加班时受伤。(2)2015年2月4日,向番禺区钟村医院李健欣了解安永的治疗情况并调取了相关材料。(3)2015年2月1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安永诊断为“1、左侧距骨软骨下关节面液化坏死;2、左踝关节距跟骨间韧带损伤;3、右侧肩轴不完全撕裂伤”的诊断意见与其2014年10月19日上梯子时摔倒致伤的伤情具有关联性。4.南沙区人社局认为安永称在被申请人的项目工地上班时受伤,宇东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南沙区人社局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综上所述,南沙区人社局认为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依法行政、行使工伤认定职权的具体体现,恳请予以维持。
南沙区人社局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安永提供工伤认定申请。2、收件回执、受理回执,证明南沙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申请。3、举证通知书,证明南沙区人社局依法保障宇东公司举证的权利。4、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宇东公司对本案的举证情况。5、调查笔录及病历等,证明南沙区人社局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调查情况。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南沙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认定。
广州市人社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宇东公司因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受理后即依法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26日作出维持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局在2015年4月30日收回宇东公司申请复议的材料后,当场出具《收件回执》。经初步审查后于5月6日向宇东公司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和向南沙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本局经审理后认为,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应予以维持;宇东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伤者安永为工伤的主张,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局不予采信。因此,本局于2015年6月26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的行政复议决定(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并依法于同年7月2日直接送达南沙区人社局和宇东公司。综上,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人社局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2、收件回执;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5、送达回执(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证据1-5证明复议决定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安永陈述其意见与南沙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宇东公司恶意拖欠医疗费用,造成第三人伤残情况加重,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安永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钟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南方工报新闻,3、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穗劳鉴〔2015〕013028号);4、病历内容,5、工人在线截图。
诉讼过程中,宇东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2014年12月8-9日宇东公司与安永在该医院协商过程的监控视频,证明安永从宇东公司手中抢合同。2、2014年底,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蝴蝶洲居委会在接到安永求助后到医院进行慰问,安永向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蝴蝶洲居委会出示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的工资部分是划掉的,并使用圆珠笔字迹写上9000元一事。3、安永向南沙区人社局投诉时,告知南沙区人社局其工资为5000元每月一事,以证明安永制作虚假劳动合同,宇东公司与安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调查,广州市番禺钟村医院回复本院,病房内的视频监控因涉及隐私不予提供,其他地方的监控视频超出保留期已经不存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蝴蝶洲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答复称,在2014年底没有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慰问过安永。南沙区人社局劳监大队和社会保障科工作人员回复本院安永没有向其投诉过。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宇东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安装业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该公司承包了广州地铁7号线4标盾构机组装分项工程。安永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10月19日21时左右,安永在宇东公司承包的上述分项工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村的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而受伤。安永受伤后,被送番禺区钟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初步诊断,安永的受伤情况为:“1、右第8-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踝部外伤;4、左足外伤;5、右肩部外伤”。最后诊断其伤为“1、右第6-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距骨软骨下关节面液化坏死;4、左踝关节距跟骨间韧带损伤;5、右侧肩轴不完全撕裂伤”。2015年1月20日,安永向南沙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南沙区人社局对其上述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南沙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工伤认定决定。南沙区人社局认为安永自称在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在广州地铁7号线四标段番禺钟镇谢村工地安装焊接盾构机皮带架漏斗上方钢板,在上梯子时摔倒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诊断:1、右第6-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距骨软骨下关节面液化坏死;4、左踝关节距跟骨间韧带损伤;5、右侧肩轴不完全撕裂伤。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南沙区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9日向安永及宇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宇东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2015年5月6日受理了宇东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南沙区人社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26日广州市人社局作出了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广州市人社局已于2015年7月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宇东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沙区人社局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南沙区人社局在安永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要的材料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安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宇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之后,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上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宇东公司与安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安永的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宇东公司与安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宇东公司与安永有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宇东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南沙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安永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在该说明中,其陈述有如下内容:安永为其公司的临时工,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谢标工地不慎摔伤,其与安永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二、南沙区人社局向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昭宇进行调查时所作出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陈昭宇在调查中承认安永是其公司广州地铁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项目的工人。2014年9月30日21时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梯子滑下,摔倒受伤。三、安永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宇东公司的盖章与安永的签名,但在合同中,相关合同条款只是载述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起2015年10月10日止,以及安永的工作内容为“普通生产”,其它内容合同基本未有载述。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尽管安永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载述了合同期限以及安永的工作内容,但该合同有宇东公司的盖章和安永的签名。而宇东公司在接受南沙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调查时,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陈述,以及其公司提交的《关于安永的情况说明》,均承认安永是其位于广州市地铁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的工人,亦承认安永在2014年9月30日21时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能证实安永为宇东公司的工人。因而,南沙区人社局认定宇东公司与安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宇东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安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而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安永的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根据南沙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安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在宇东公司的地铁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项目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被工友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安永所受的伤为右第6-11肋骨骨折、右侧肩轴不完全撕裂伤、左踝关节距跟骨间韧带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宇东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南沙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安永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中,亦陈述安永为其公司的临时工,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谢村工地不慎摔伤,其与安永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其次,南沙区人社局向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昭宇进行调查时,陈昭宇亦承认安永是其公司广州地铁七号线四标段谢村工地项目的工人,2014年9月30日21时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梯子滑下,摔倒受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安永在2014年9月30日21时,在宇东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不慎摔倒受伤是不争之事实。安永作为宇东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南沙区人社局认定安永上述所受的伤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宇东公司提出安永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广州市人社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宇东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依法向南沙区人社局送达复议材料,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广州市人社局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5〕00144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宇东公司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接到本院打印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广州市农业银行各营业网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广钧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