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3183号
原告:熊月超,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秉政,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98349863D。
法定代表人:陈昭宇。
委托代理人:钟超,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熊月超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追加广州市宇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秉政,被告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滨海水晶湾玻璃幕墙施工,***从宇东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找来原告干活,并因人手不够让原告找来工人,当时***口头承诺做完报表后工资由宇东公司代发,结果***把工程款从宇东公司支走。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找到宇东公司对质,***承认从宇东公司支走70000元左右导致宇东公司无法支付工资。当时我们的工作时间由***安排人员记录,后经***核对工时、金额并签名后交由宇东公司发放工资。在此期间,***欺骗原告给予深圳招商港务29号仓库改建工程,结果导致原告来往深圳多次耗费人员吃住、车某等8800元;***安排原告班组在滨海水晶湾搬仓库、送工具到东莞凤岗、深圳招商港务,产生人工工资7508元。在滨海水晶湾施工期间所使用吊机费用30600元。宇东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在南沙街劳监部门已支付15000元。故请求判令***即日发放原告班组人工工资如下:1、原告班组在滨海水晶湾人工工资53000元(2月20日-4月11日);2、私自安排原告班组工作工资7508元(3月28日-4月11日);3、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在深圳招商港务损失4000元;4、滨海水晶湾项目施工所使用吊机费用30600元,以上合计95108元,扣除宇东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应为8010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单、工资表,证明***所欠工资,***的现场管理刘某甲签名;2、费用单,证明2月20日-4月11日工资数额,支付原告后还剩多少没有支付,有***与王某甲签名;3、欠条;4、欠条(原告自己打印,没有他人签名);证据3、4证明***所欠下的费用;5、关于凤岗工地及招商工地费用处理办法、清单及深圳招商港务费用;6、南沙风信子二期钢结构幕墙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从宇东公司承包过来的;7、***承包支付明细;8、转账记录清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劳务关系的口头协议;2、滨海水晶湾玻璃幕墙项目由王某甲和宇东公司两方承包,原告与***均受雇于宇东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原告工资应由宇东公司发放,与***无关,***在项目中的职责是监督质量、确认工时,并且仅***确认工时是不够的,同时要有王某甲确认。关于工资问题原告应当向宇东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宇东公司向***支付70000元费用问题:1、上述70000元是宇东公司支付给***作为维修珠海一家公司铁笼子以及吊车等的费用,是宇东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正当费用,与本案无关;2、从原告的表述来看,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主体是宇东公司而非***;3、宇东公司支付给***70000元与宇东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宇东公司向***支付了70000元,并不意味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由宇东公司转向***;(三)、关于***签名核对工时问题,***签名核对工人工作量仅为履行自身工作职责的行为,发放工资及费用的义务主体为宇东公司。二、原告无权擅自替代他人主张权利,原告仅仅有权主张其个人权利,在没有其它工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代替他人主张工资的行为是无效的,应依法驳回。三、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一)、***在深圳招商港务工程无欺骗行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二)、***未私自安排工作给原告;(三)、滨海水晶湾项目施工中所使用吊机费用与***无关。四、关于原告胁迫***签订欠条的经过,2016年7月15日下午5:20时,原告等5人将***扣留在南沙区华汇广场505室,收了***的手机及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被告宇东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求与我司有关的是南沙风信子二期钢结构幕墙工程问题,我司和承包方***有签订合同,所以这笔费用应该由***支付。原告其他诉求与我司无关。
被告宇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人工资确认单,证明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经核实后将余下工资款15000元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宇东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南沙风信子二期钢结构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沙风信子二期钢结构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331号,工程规模面积约3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南沙风信子二期(原水晶湾商业街2、3号楼)2号楼次出入口的钢结构幕墙工程,3号楼主出入口的钢结构幕墙和钢结构玻璃屋顶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某、包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及其耗材、包水电费、包施工措施费、包收口拆除、包主次出入口的排栅搭拆、包质量、包工期、包赶工措施费、包临时停水停电引起的误工及窝工补偿费、包风险、包环境保护、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现场二次搬运、包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包工完场清。如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要求的变更或图纸增加系统则按现场签证结算。合同总工期约为12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进度量的80﹪支付。工程正式施工后每20天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款申请后7天内完成审核支付。合同价款不含税单位为450000元。***庭审时称上述工程最终造价约68000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450000元。宇东公司庭审时称上述过程其已支付给***、工人及一些施工设备使用费合计678000元。
熊月超提交的《滨海水晶湾(玻璃幕墙)2月20号-4月11号工资单(熊月超班组)》一份,该表(工资)合计栏分别记载“12040元”、“5200元”、“7840元”、“7245元”、“5100元”、“5172元”等金额,相对应的签名栏处分别有“余某”、“陈某”、“王某乙”、“赵某乙”、“刘某乙”、“臧某”等签名字样,笔迹不同,其中臧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于2016年3月下旬在南沙水晶湾装玻璃、干杂工,还差两天的工资未支付,其余已由熊月超垫付,在工地时曾听工友说***是老板,工程是***的。该表底端记载“从2月20日到4月11号全部人员工资总额119977元,公司已支付16600元,实际打卡总额49630元,其余人员工资已由熊月超垫付,余下工资应发到熊月超账户(53747元)”,该表有王某甲、熊月超、***签名。熊月超提交落款处书写为“欠款人侯”的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其工资,内容为:“今欠到滨海水晶湾熊月超班组工人工资共计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注:此款项如果宇东公司未支付由***本人支付,以款到账为准,如果由***还款,此款还期为三个月归还,如期不还后果自负。”熊月超称上述欠条为***于2016年7月17日亲笔书写,***称上述欠条为2016年7月15日在熊月超等人的胁迫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熊月超确认上述欠条中的53000元是2016年7月17日前涉案工程所有拖欠其班组工人的工资,而宇东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支付了15000元。证人沈某到庭陈述其系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铭恒起重装卸服务部的员工,***曾于施工期间雇佣上述公司的两台吊机,其中一台由自己驾驶,现***尚欠30600元吊车使用费,熊月超未垫付上述费用。熊月超庭审时确认未垫付吊车使用费30600元,但一些单据系自己现场签字确认,因担心被追偿吊车使用费而在本案主张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滨海水晶湾(玻璃幕墙)2月20号-4月11号工资单(熊月超班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沙风信子二期钢结构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班组工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及其班组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宇东公司支付,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而未向被告宇东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其次,如被告宇东公司与被告***之间仍有未结清的工程款,被告***可向被告宇东公司追偿,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东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私自安排原告班组工作工资7508元(3月28日-4月11日),因原告庭审时确认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53000元已包含2016年7月17日之前所有工资,故该7508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在深圳招商港务损失4000元及滨海水晶湾项目施工所使用吊机费用30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月超支付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月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原告熊月超负担473元,被告***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