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海滨路169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甘涌新村四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5日,添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添荣公司支付欠款11925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25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公司向添荣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19079.6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9256.25元及违约金(以119256.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119256.25元为限);二、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75.75元(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主要内容为“添荣公司根据指令在工地内挖土、打炮”,建设的是土建工程,属于不动产。本案是采用挖土机以及钻机这种大型机械操作的,且添荣公司是根据指令完成工作,并非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而非适用《合同法》审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一审审理时《合同法》已被废止,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审理。三、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再要求**公司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属于重复支持。6000***费没有转账记录,无法得知是否发生该费用。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添荣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添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添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从《挖掘机租赁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来看,案涉款项是根据挖掘机使用时长来计算的,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毫无关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金额往往较大,本案案涉金额不到12万元,金额较小。本案实际上是添荣公司利用自己的挖掘机、技术和劳动按**公司的要求进行挖土,**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实际上是承揽关系。故,《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管辖有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添荣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双方结算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适用《合同法》正确。三、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添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案涉律师费是因**公司违约,而给添荣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应属“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同时支持添荣公司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不属于重复支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三、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添荣公司所支付的6000***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但是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是添荣公司利用自身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令进行工作,由**公司按照机械设备实际使用时间支付报酬,符合一般承揽合同的特点,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关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应属于专属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纠纷系因**公司未依约支付结算款项而产生,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公司存在违约,添荣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添荣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将该6000***费计入添荣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026.3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海滨路169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甘涌新村四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5日,添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添荣公司支付欠款11925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25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公司向添荣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19079.6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9256.25元及违约金(以119256.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119256.25元为限);二、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75.75元(东莞市添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主要内容为“添荣公司根据指令在工地内挖土、打炮”,建设的是土建工程,属于不动产。本案是采用挖土机以及钻机这种大型机械操作的,且添荣公司是根据指令完成工作,并非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而非适用《合同法》审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一审审理时《合同法》已被废止,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审理。三、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再要求**公司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属于重复支持。6000***费没有转账记录,无法得知是否发生该费用。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添荣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添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添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从《挖掘机租赁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来看,案涉款项是根据挖掘机使用时长来计算的,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毫无关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金额往往较大,本案案涉金额不到12万元,金额较小。本案实际上是添荣公司利用自己的挖掘机、技术和劳动按**公司的要求进行挖土,**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实际上是承揽关系。故,《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管辖有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添荣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双方结算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适用《合同法》正确。三、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添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案涉律师费是因**公司违约,而给添荣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应属“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同时支持添荣公司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不属于重复支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三、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添荣公司所支付的6000***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但是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是添荣公司利用自身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令进行工作,由**公司按照机械设备实际使用时间支付报酬,符合一般承揽合同的特点,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关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应属于专属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纠纷系因**公司未依约支付结算款项而产生,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公司存在违约,添荣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添荣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将该6000***费计入添荣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添荣公司的律师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026.3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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