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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3330号 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东侧(金园二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创兴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6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77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76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204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14-15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海鲜加工设备一批,并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货款金额共计24086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才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需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期满一年后需方需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如期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9672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2019年11月14日为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13日为2020年11月有22日。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6720元,同意支付。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鱼提升机等机器设备,两份合同金额共计240860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期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被告已付支付货款2211880元,尚欠196720元。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主张,被告验收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应在2019年11月21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15%,2020年11月2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确认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无法主张具体的安装调试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2021)粤0811民初987案件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同意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19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期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被告亦确认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剩余款项76290元,应于2020年11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204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应分别以76290元、120430元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13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总额应为1717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171.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8.53元,保全费1504元,共3762.53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负担3751.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