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蔬港大道东侧(金园二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荆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莱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进行充分调查,草率认定半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对该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全面安装调试,致使莱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间的供货合同,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上,半岛公司安排**等六名技术人员到莱克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莱克公司还给六名技术人员每人发放了奖励2500元和1箱小龙虾,半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半岛公司一直未收到莱克公司于2021年3月4日邮寄的《律师函》,证明莱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涉案设备提出任何安装调试或质量异议。3、半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在一审开庭时是完全正常运转生产的,且莱克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设备在正常运转。因此,半岛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虽然莱克公司辩解是第三方南通远征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远征公司)帮助其安装好后才进行生产的,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4、莱克公司诉讼目的不纯,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工厂搬迁,半岛公司应配合其拆装涉案设备再行安装,***公司需要另行向半岛公司支付费用20万元。莱克公司正是因为工厂面临搬迁,且认为案涉设备的购买价格过高,才提起本次诉讼。(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当。1、一审判决对半岛公司提交的为证明涉案设备正常使用运转的视频证据未予采信且未作任何分析评判,导致实体处理错误。2、一审判决对莱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三性未作审查即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半岛公司未对涉案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未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莱克公司的现场进行勘察不当,通过现场勘察完全可以发现涉案设备是否已被莱克公司长期使用以及生产运转状况、设备是否存在磨损等情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代理意见与该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莱克公司辩称,1、半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全面安装调试,致使莱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无不当。半岛公司的六名技术人员在莱克公司处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不到一半时,因半岛公司欠其工资,六名员工罢工,莱克公司为了履行与第三方间的他合同义务,被迫无奈对六名员工每人每天发放500元薪酬,要求其继续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半岛公司却说该薪酬是莱克公司对半岛公司员工的奖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半岛公司上诉请求的整个逻辑体系纯属主观臆断。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代理意见与该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莱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半岛公司与莱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半岛公司返还莱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5.05万元,半岛公司所供设备由其自行拖回;3、判令半岛公司支***公司违约金3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半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莱克公司(需方)与半岛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4吨单螺旋复冻机(含转弯机2台,不锈钢底架)”规格F5339608-4000;数量2台;单价39.5万元/台;共计79万元(以上货物为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95%(含预付款),供方才安排发货;货到指定地点并安装验收完毕,剩下5%合同总金额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后365天内付清,每笔货款若有拖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包装要求:塑料薄膜包装/木箱包装/裸露。交货时间、地点:收到预付货款后45个工作日安排交货,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完工时间:2021年2月10日前调试完毕,若推迟需方生产需偿付需方30万元。运输方式、费用:供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货:供方负责安装现场设备的吊顶卸货及费用。安装: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需方必须无偿提供安装所需水、电、安装人员的食宿。水/电/气由需方拉到设备安装位置。调试:供方负责设备的技术调试,直至通过验收;需方负责无偿提供试机所需的全部原料、水、电等,且需方有义务安排人员配合调试。并对售后服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半岛公司于2021年1月2日将设备运至莱克公司,2021年1月24日,半岛公司安排**等六名技术人员到莱克公司安装设备,因部分设备未安装调试,导致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2021年3月4日,莱克公司委托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致函半岛公司,要求半岛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与律师事务所或莱克公司联系,并按《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否则,莱克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作退货处理。半岛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既不与莱克公司协商解决也不安排技术人员对其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21年3月5日,***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申请后,潜江市公证处对半岛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工作。 莱克公司共支付半岛公司货款75.05万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31.6万元,2021年1月30日支付43.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莱克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莱克公司与半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半岛公司***公司提供“4吨单螺旋复冻机(含转弯机2台,不锈钢底架)”,半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安排交货,完工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前调试完毕,若推迟莱克公司生产需偿***公司30万元……。合同签订后,莱克公司依约向半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半岛公司虽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莱克公司,但未按约定期限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全面安装调试,致使莱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莱克公司依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半岛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因案涉合同标的为790000元,莱克公司预付设备款为7505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应予调整,即半岛公司应按莱克公司已付货款750500元的20%***公司支付违约金150100元。半岛公司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莱克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莱克公司与半岛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半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莱克公司货款75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100元,共计900600元;三、半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吨单螺旋复冻机拖走(该单螺旋复冻机系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4吨单螺旋复冻机);四、驳回莱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半收取7127元,***公司负担724元,半岛公司负担64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1月24日,半岛公司安排庄海劲、**等六名技术人员到莱克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自同年2月5日起至2月8日,莱克公司向该六名技术人员按每人每天500元的标准发放了相应薪酬。同年2月9日(当年农历除夕前一日),六名技术工人离开莱克公司时,莱克公司为该六名技术工人每人发放了一箱小龙虾,并另行支付差旅费1800元。 2021年3月4日,莱克公司委托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半岛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该函件载明:“……合同签订后,莱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贵司时至今日未能对所供产品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影响了莱克公司的生产经营。鉴于此,本律师严正要求:1、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与本律师或莱克公司联系,并按供货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贵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本律师或莱克公司联系处理后续事宜及支付违约金,莱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作退货处理。……” 2021年3月8日,莱克公司与南通远征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南通远征公司对莱克公司采购的半岛公司的两台螺旋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所需零部件及与该设备不相匹配的零部件都由南通远征公司提供,费用***公司支付。安装期间,南通远征公司安装人员的食宿、交通***公司提供。协议签订后,南通远征公司安排四名技术人员到莱克公司为案涉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莱克公司于2021年7月7日、7月9日分三次向南通远征公司支付费用16610元、17180元、2840元,合计36630元。 2021年6月12日当天,案涉设备在莱克公司车间内正常生产运转。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供货合同》应否解除。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方式,守约方可以依照该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违约方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违约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莱克公司与半岛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此,本案合同的解除不适用约定解除权。 现莱克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必须举证证明本案出现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莱克公司依照该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了法定解除权。按照莱克公司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以及所举证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有可能出现了该法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第(三)或第(四)种情形。 首先看本案是否出现了该法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莱克公司应举证证明半岛公司**履行主要债务,且***公司催告要求半岛公司继续履行该主要债务后,半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莱克公司认为半岛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即离开了莱克公司,而半岛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且所派技术工人因安装调试工作完毕还另行获得了莱克公司的奖励。在双方各执一词,且莱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半岛公司的六名技术工人在长达15天的时间内未能完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形下,结合莱克公司为半岛公司的员工发放薪酬及礼物、差旅费的事实,只能认定半岛公司按约派人对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故此,莱克公司主张半岛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即便半岛公司的技术人员确实未全部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结合莱克公司向半岛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的内容来看,莱克公司也只是限期要求半岛公司支付违约金,否则解除合同,并未限期要求半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因此,莱克公司不能依照第三种情形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 其次看本案是否出现了该法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前述已论及莱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半岛公司**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即便在半岛公司有**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是否致使莱克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本案中,虽然莱克公司在2021年3月5日申请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对案涉设备的现状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书载明的情形只能证明该设备在当日的情形,不能证明在该日前(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3月4日间)、后(2021年3月8日后至提起诉讼时)时间段内案涉设备一直没有进行过生产。2、莱克公司虽于2021年3月8日与南通远征公司达成协议,由南通远征公司派人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并不能完全排除案涉设备在半岛公司的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生产运转一段时间后发生故障,莱克公司再行委托南通远征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的可能性。3、案涉设备经南通远征公司派人安装调试后,莱克公司并未陈述或举证证明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运转,且在二审询问时,莱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设备经南通远征公司安装调试后,仍然时断时续地出现一定的故障,影响莱克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半岛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完全不能生产运转,只是偶尔会发生故障,其原因有可能是莱克公司的工人操作不当,也有可能是莱克公司对设备的维护保养不当,当然也有可能是设备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问题。4、半岛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能证明案涉设备至少在2021年6月12日当天在莱克公司的车间内正常生产运转。因此,莱克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设备不能生产运转、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证明。 通过上述分析评判,莱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半岛公司存在“**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此莱克公司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不成就。莱克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半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半收取7127元,由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湖北莱克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