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东侧(金园二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原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路27号39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湛江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19号荣基大厦15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19号荣基大厦1501房。 原审被告:**劲,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原审被告湛江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岛集团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南粤银行海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南粤银行海棠支行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是什么时候发放贷款、给**公司发放了多少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并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给**公司,而金融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款项出借了才成立,但是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从始至终都没有提供流水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发放贷款、发放了多少贷款,是什么时候发放的,因此本案中的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作为副合同自然也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提交的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上的账户相互矛盾,说明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是清楚支付委托书的收款人是***,也清楚款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专款专项使用,说明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是明知**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该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合的嫌疑,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职权调查并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诉讼参与人,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半岛集团的上诉请求。 南粤银行海棠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公司、***、***、**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794.7元,本息合计1,308,794.7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半岛集团、***、***、**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半岛集团、***、***、**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粤一直二部借字第013号),贷款金额2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二直业一借字2015第02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年利率7.2%,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1日。 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半岛集团、***、***、**劲、***分别与南粤银行海棠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7年南粤一直保字第001号、005号、002号、003号、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半岛集团、***、***、**劲、***为**公司“2017年南粤一直二部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五个担保人也未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催还无果,遂诉诸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粤银行海棠支行要求**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及续计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半岛集团、***认为,本案贷款实际上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没有放款,故该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意见。本案的贷款合同明确注明是“借新还旧”,也即本案的2480000元贷款,是用于偿还**公司之前所欠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二直业一借字2015第02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因此没有发放该2480000贷款到**公司的账户属正常情况。半岛集团及***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半岛集团及***称半岛集团未经股东决议程序即为本案**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抵押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是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更多体现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控制,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故半岛集团及***以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半岛集团及***称**公司股东抽逃资金、**公司存在贷款诈骗等问题,不属本案借款合同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半岛集团及***提出一审法院在诉讼保全中超标的查封财产的问题,该问题有专门的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半岛集团及***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公司、***、***、**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截止于2020年6月23日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8794.7元。2020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2017年南粤一直二部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总计以湛江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款项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劲、***对湛江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湛江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劲、***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半岛集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半岛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和湛江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半岛集团在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向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借款用于借新还旧,金额是248万元。2、《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半岛集团两股东的持股比例。 上诉人半岛集团、***对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股东决议只有一名股东签名,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全部股东出席会议。对证据2,认为是银行提供的复印件,属于其单方存档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半岛集团提供的,同时该证据不是工商注册部门提供的,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关于股东和股份问题应以机读资料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审**公司、***、***、**劲、***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半岛集团和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有实质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半岛集团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公司有两股东,分别为***和湛江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是95%。在半岛集团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之前,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表决同意并签名通过半岛集团为**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半岛集团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南粤银行海棠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半岛集团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半岛集团虽然以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没有实际向**公司发放贷款为由上诉主张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已明确注明是“借新还旧”,也即本案的2480000元贷款,是用于偿还**公司之前所欠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二直业一借字2015第02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南粤银行海棠支行依约将涉案借款用于偿还**公司之前的借款后,**公司亦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加盖私章对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予以确认,故半岛集团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半岛集团以其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南粤银行海棠支行提交的半岛集团《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宜已经召开股东会并经过超过三分之二的股权持有人***表决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故半岛集团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公司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半岛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均应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公司向南粤银行海棠支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并由半岛集团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半岛集团以**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合的嫌疑、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职权调查并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因上述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半岛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半岛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9.16元,由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