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弘彪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鹤壁市某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2471号
原告:***,女,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鹤壁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301。
法定代表人:刘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德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div>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76.64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3KM+59M处时(逆行),与对向行驶王登超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200万元。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未获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孙德峰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公司已就本案事故在(2020)豫0523民初1470号案件中赔付861816.57元,对原告超出保险份额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超载行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3KM+59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登超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王登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3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05231202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登超及***无责任。被告***不服,提请复核,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德峰。被告孙德峰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20年4月19日,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54天。为此,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33556.6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开放性面部损伤;3.唇和口腔开放性伤口合并撕裂伤;4.颈部扭伤;5.胸腹部肌肉损伤;6.创伤性牙齿脱落;7.腰部扭伤;8.双侧下肢多处浅表损伤;9.右侧肩部挤压伤。
本案事故另导致王登超死亡,原告与王登超系夫妻关系。关于王登超死亡导致的赔偿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豫05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查明,被告孙德峰于事故后垫付30000元。另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61816.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范本)、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声明,证明超载属于其免责事由,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孙德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交付其保险条款,亦未向其告知免赔事由,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经查,投保单及声明上未附着免责条款。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56.6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5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30元/天×54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1080元(20元/天×54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6750元(125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6750元(125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5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336.54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约定性免责事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生效。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作出解释说明,使投保人对免责事由知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声明中未附着免责条款,所持声明系格式文本,声明中显示投保人收到免责条款的内容均系机打内容,投保单及声明中并未附着免责条款,故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免赔1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在(2020)豫0523民初1470号案件中的赔付情况,对经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336.54元,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具体为: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336.54元。被告孙德峰垫付的3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1336.54元(被告孙德峰垫付的3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孙德峰、鹤壁市**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