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城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3311号
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科宁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4栋塔楼、4栋裙楼154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38527010N。
法定代表人:夏钟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企图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8692M。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武,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龙,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城项目部(曾用名: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总公司龙城项目部),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23层2301-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6109087B。
负责人:李芙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钟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王三槐,被告中十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武、韩春龙,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王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十冶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中十冶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4560.47元及利息(以56456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48493.35元)暂共计613053.82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十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16600元(其中人工费损失216000元、材料费损失200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对上述l、2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产生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为长沙高新区国际社区住宅项目发包人、被告中十冶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7年9月14日,被告中十冶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于2017年l0月15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前期项目施工未完成原因,工程一直未竣工,2018年l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先暂停施工,其后被告便再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就工程施工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给与明确回复。迫于无奈,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就前期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除前期应付款项外工程款为308498.42元,另前期应付未付款项为256062.05元(应付526062.05元-已付270000元),因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564560元,至此原告才被迫离场。据了解,被告中十冶早己没有继续承包涉案项目,其施工工程已经全部停建,且目前五矿二十二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始承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人工及材料费损失巨大,截至目前尚欠原告56456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十冶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64560.47元数额,被告中十冶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认为利息计算较高,请求酌情减少;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不予认可,实际没有损失,材料在停工后没有使用,人工费,未用到工程上去,人员自2019年2月就未到工地。
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对中十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公司。但本案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属于专业分包。且该分包行为属合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原告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赋予的以发包人为被告进行诉讼的权利。二、由于中十冶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已与中十冶解除合同,目前双方正在结算中。对于原告与中十冶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并不清楚,也无法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故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不能支付中十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对中十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城项目部系“长沙高新区国际社区住宅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十冶原系该项目的承建方。2017年9月14日,原告科宁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十冶(承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鉴于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总公司龙城项目部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双方就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长沙高新区国际社区住宅项目……专业分包工程地点:长沙高新区东方红镇;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专业分包工程内容和范围:防水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发包工程变更情况和专业分包人工程实施的进度情况予以调整。二、专业分包合同价款1.签约合同数量及单价:见附件一;2.分包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次价款包括实施完成本协议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材料、施工机械、利润、管理费用、措施费、规费、税金(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风险等全部费用;还包括因专业分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修复和由于施工引发的刑事、民事赔偿等所需费用。有关政府机关向专业分包人征收的各项管理费由专业分包人交纳。3.合同实际结算数额:依据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4.最终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书并开具发票为准。5.混凝土顶板、底板、墙面卷材均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卷材附加层不计入结算工程量内。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开工日期:以工程管理部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2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结算约定:……19.2.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签发完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发包人的完工付款。承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宁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8日、2018年6月29日,被告中十冶分别向原告科宁公司支付220000元、50000元,共支付270000元,前期尚欠付256062.05元。2019年春节后被告中十冶通知原告科宁公司停止了施工。两被告于2019年年初解除总包合同,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2019年5月19日,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扣减前期进度结算金额-526062.05元,税金调整-5660.52元,合计(含增值税率9%)308498.12元。原告主张因前期支付了工程款270000元,故欠付工程款为564560.47元(526062.05元-270000元+308498.12元=564560.47元),原告科宁公司已经开具税票。被告中十冶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8月,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对在涉案工地上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被告中十冶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闫智武签注“剩余材料属实”。该清单显示:“中十冶剩余材料①2.0mm厚白粘防水卷材54卷(2017.10.19);②3.0mm厚自粘防水卷材27卷(2017.10.19);③4.0mm厚防水卷材防穿刺99卷(2018.4.15);④20Kg非固化橡胶沥青164桶(2017.10.27);⑤JSA-101防水涂料38桶(2018.4.17);⑥JSA-101聚合物防水涂料45包(2018年4月19号);以上材料均是东方雨虹品牌,保质期为一年。①②⑥与二十三冶平分”。原告主张上述材料损失共计200600元,并提供了2018年4月17日向衡阳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200600元的凭证及2018年8月22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网站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中十冶剩余材料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所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中十冶与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科宁公司停止施工。原告科宁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中十冶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十冶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事实上,原告早已停工退场,并与被告中十冶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2019年5月19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时间)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科宁公司依约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与被告中十冶确认一致,对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64560.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科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十冶支付564560.4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但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十冶公司应当在此后的14日内付款,但被告中十冶未予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十冶公司自2019年6月3日起以欠款56456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中十冶公司应当以本金56456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科宁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416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200600元,被告中十冶公司虽然对剩余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显示的内容无法与剩余材料的种类、数量相对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亦未办理相关签证,故无法计算其损失;考虑到被告中十冶已对剩余材料进行了确认,被告中十冶单方面通知原告科宁公司停工确实会给其造成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告科宁公司的主张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中十冶公司按总工程价款的10%支付该部分损失83456元(834560.17元×1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科宁公司主张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未与原告科宁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十冶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欠付被告中十冶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科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高新控股龙城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自2019年5月19日解除。
二、限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560.47元,并自2019年6月3日起以欠款56456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款564560.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3456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3元,由原告湖南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95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8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