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

单县单联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4712号 原告:单县单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北城湖西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C7174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松山镇城墙脚村东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AJN9BU87。 法定代表人:**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金盾花园西门天天超市南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7HCXUM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县单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联公司)与被告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瓴公司)、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仟瓴菏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仟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仟瓴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544450元及诉后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仟瓴菏泽分公司承建山东亚洲金属循环利用环保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期间,与单联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单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标准的混凝土供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货后,给单联公司出具了收到货物的对账确认书,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至2022年7月18日,仟瓴菏泽分公司尚欠货款544450元未清偿。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万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之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单联公司诉至法院。 仟瓴公司答辩称,分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依法设立的,总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仟瓴菏泽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确已收到单联公司的混凝土,欠款属实,对账数额无异议,因其公司的工程款还未收回,所以还没支付所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7日,买方(甲方)仟瓴菏泽分公司与单联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亚洲金属循环利用环保有限公司研发楼,同时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等,双方在结算条款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签章处分别进行了签章确认。对账单显示,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7月18日,仟瓴菏泽分公司尚欠单联公司货款544450元未清偿,仟瓴菏泽分公司在对账单中**并签名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单联公司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二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单联公司与仟瓴菏泽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单联公司向仟瓴菏泽分公司销售混凝土,仟瓴菏泽分公司实际收取涉案货物并进行了对账确认,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仟瓴菏泽分公司尚欠单联公司货款544450元未付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为证,且仟瓴菏泽分公司对该事实和数额均未予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仟瓴菏泽分公司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单联公司诉请仟瓴菏泽分公司支付货款54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后利息损失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仟瓴菏泽分公司应自对账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支付所欠货款,其逾期时间已经超过30日,单联公司主张按照约定即按照应付货款的20%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仟瓴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单联公司诉请仟瓴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仟瓴菏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由仟瓴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县单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450元及利息损失108890元(损失以货款544450元的20%计算); 二、被告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贵州仟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县单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总计842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