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0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莒县丰德瑞陶瓷经销处,住所地莒县文心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JD9WQ1K。
经营者:张岚,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夏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4294458。
法定代表人:马清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1X0。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丰德瑞陶瓷经销处(以下简称丰德瑞陶瓷)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庄镇政府)、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德瑞陶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庄镇政府、城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德瑞陶瓷在审计报告中签名系确认无争议的送货数量及价格,并非认可审计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一审认定丰德瑞陶瓷与夏庄镇政府结算完毕错误。2.丰德瑞陶瓷按照夏庄镇政府要求送往工地的货物,全部由城阳建筑公司出具收条(含审计确定数量之外剩余货物)并用于案涉工程,其应给付剩余货款。3.审计报告中没有城阳建筑公司签名确认,丰德瑞陶瓷提供的货物收条才是买卖合同关系最终结算凭据。4.一审没有依职权释明丰德瑞陶瓷与城阳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认定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当。
夏庄镇政府答辩称:丰德瑞陶瓷与夏庄镇政府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审计报告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并给付货款,丰德瑞陶瓷另主张夏庄镇政府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城阳建筑公司答辩称:城阳建筑公司虽为施工单位,但工程所用瓷砖系夏庄镇政府自行购买,与城阳建筑公司无关,城阳建筑公司无需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丰德瑞陶瓷提交的货物收款收据并非城阳建筑公司出具,该收款收据系丰德瑞陶瓷制作,应以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凭证。
丰德瑞陶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庄镇政府、城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3725.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前后,夏庄镇政府、城阳建筑公司为施工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住宅楼多次赊购丰德瑞陶瓷瓷砖,施工完毕后经夏庄镇政府审计,城阳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使用丰德瑞陶瓷的瓷砖3731.11平方,而城阳建筑公司收到丰德瑞陶瓷的瓷砖实为3982.08平方,夏庄镇政府、城阳建筑公司对剩余瓷砖货款推诿至今。
夏庄镇政府一审辩称:丰德瑞陶瓷所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审计陶瓷数额为3731.11平方,应以审计为准,城阳建筑公司多收的瓷砖,与夏庄镇政府无关,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夏庄镇政府支付。
城阳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城阳建筑公司为夏庄镇石屯社区19、20号楼的施工单位,但所用瓷砖均由夏庄镇政府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德瑞陶瓷所诉瓷砖款应由夏庄镇政府承担,城阳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审计,对审计情况不知情,城阳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仅能证实丰德瑞陶瓷将6222页瓷砖送到工地,并不能证实应由城阳建筑公司付款,请求驳回丰德瑞陶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夏庄镇政府因建设夏庄镇石屯社区多次向丰德瑞陶瓷赊购地板砖(规格为80cm×80cm),丰德瑞陶瓷将地板砖送到工地时,由相关施工单位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收并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夏庄镇政府与丰德瑞陶瓷经营者张岚共同确认一份夏庄石屯社区住宅楼地板砖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记载:原报工程造价1510320元,核定工程造价1231637元,核减值278683元,丰德瑞陶瓷经营者张岚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夏庄镇政府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政府工作人员胡顺明签字确认,审计报告中附有地板砖明细表及丰德瑞陶瓷记载的送货明细表,地板砖明细表记载:1.项目名称:1、2、3、4#,用料单位:宏元建筑公司,单位:平方米,数量:11103.8,单价为54.69,合计为607267;2.项目名称:5、6、7#,用料单位:通力建筑公司,单位:平方米,数量:7685.42,单价54.69,合计420316元;3.项目名称:19、20#,用料单位:城阳建筑公司3731.11平方米,单价:54.69元,合计204054元。以上总合计为1231637元。丰德瑞陶瓷记载的送货明细表显示:三家工地合计1510320元,城阳建筑公司工地收据号0017586、0017587合计片数为3810片,每片40元共计152400元;城阳建筑公司工地收据号0017592合计片数2412片,每片40元,合计96480元,城阳建筑公司工地合计费用248880元。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收据单号0017563合计片数2310片,每片40元共计92400元。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收据单号0017562合计片数11010片,每片40元共计440400元,合计费用532800元。宏元建筑工地收据号0056650、0056401合计片数12726片,单价为40,总价509040元。夏庄镇政府在确认审计报告,先后向丰德瑞陶瓷支付货款共计1177200元,并于2019年2月2日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记载暂欠石屯社区1-7号楼、19-20号楼金额54437元,加盖公章。2019年10月30日,丰德瑞陶瓷以审计报告核定的方量和实际送货数量不符为由,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将夏庄镇政府、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夏庄镇政府、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05.69元及利息;将夏庄镇政府、莒县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该夏庄镇政府、莒县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22.32元及利息;将夏庄镇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按照结算票据记载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54437元及利息。审理中,丰德瑞陶瓷自认系与夏庄镇政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能否依据审计报告认定丰德瑞陶瓷与夏庄镇政府已经就案涉瓷砖款结算完毕。首先,交易双方是否结算存在争议时应考虑交易双方是否就交易数额、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着原报工程价、核定工程价、核减工程价,地板砖明细表等信息,附带丰德瑞陶瓷单方记载的向夏庄镇政府送货的详细情况,包含送货页数、规格、单价等信息,丰德瑞陶瓷经营者张岚在该审计报告签字确认,夏庄镇政府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就最终工程造价数额以及该数额与丰德瑞陶瓷单方记载的总货款(丰德瑞陶瓷送货总页数乘以40元/页)之间存在差价已经最终确认,并就核定的工程造价数额达成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次,根据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夏庄镇政府根据审计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扣除已付款项后,于2019年2月2日重新向丰德瑞陶瓷出具欠款条,丰德瑞陶瓷在收到欠款条后将夏庄镇政府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也印证双方实际系以审计报告的形式来结算工程款。最后,丰德瑞陶瓷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单方申报地板砖造价时,系按照40元每页(80cm乘以80cm)的价格计算,而最终审计时,单价系54.69元/平方米,如按审计价格计算,折合每页单价约为35元,由此可以看出丰德瑞陶瓷单方记载的地板砖数量和单价仅是双方在审计时的参考值而非双方结算确认值,丰德瑞陶瓷送货时记载的数量和审计时确定的单价是在不同场合使用的数据,该两数据之间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丰德瑞陶瓷以此作为诉讼依据向夏庄镇政府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从该角度讲其请求夏庄镇政府支付其剩余货款应予驳回。丰德瑞陶瓷自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与夏庄镇政府发生,其以买卖合同关系向城阳建筑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德瑞陶瓷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丰德瑞陶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丰德瑞陶瓷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丰德瑞陶瓷主张的货款应否得到支持。丰德瑞陶瓷自认与夏庄镇政府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夏庄镇政府系案涉瓷砖实际买受人,城阳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虽作为收货人签字,但城阳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丰德瑞陶瓷主张审计报告载明的送货数量及价格与收据载明内容不符,应以收据作为结算依据。但收据中并无夏庄镇政府签字;审计报告形成于收到条之后,夏庄镇政府与丰德瑞陶瓷相关人员对此均盖章或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地板砖实际使用面积及欠付费用达成合意,丰德瑞陶瓷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夏庄镇政府已经根据双方合意货款数额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丰德瑞陶瓷主张夏庄镇政府尚需支付审计报告未确认的款项不能成立。丰德瑞陶瓷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莒县丰德瑞陶瓷经销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