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洛河镇某某社区东皂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2942号 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东皂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洛河镇东皂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76544D。 负责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洛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419584Y。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东皂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皂湖合作社)、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皂湖合作社的负责人***,被告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775796.70元及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洛河镇东皂湖2#、4#、6#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山东阳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核定造价共计16628376.70元。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2580元,尚欠工程款14775796.70元未付。 东皂湖合作社辩称,工程款确实未付清,因楼房没有卖出去,无力偿还欠款。 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洛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中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实际发包方是东皂湖合作社,也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担保人,仅仅在施工合同当中盖有镇政府的公章以及有关包片领导签字,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能够顺利的签订合同,起到了证明作用,因此莒县洛河镇政府作为第二被告不适格;2.该涉案建设工程是东皂湖合作社为了对村民进行安置和土地增减挂钩而实施的具体项目,该建设工程完毕以后,有关村民搬进居民楼,其搬离的原先房屋所占土地进行开垦以后能够享受国家的相关补贴,属于东皂湖合作社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利益,莒县洛河镇政府在该建筑建设工程当中不享受任何待遇,自然也不承担相应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洛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东皂湖合作社(原莒县洛河镇东皂湖村民委员会)、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城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洛河镇东皂湖2#、4#、6#住宅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格据实结算。发包人处有时任东皂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中停、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莒县洛河镇东皂湖村村民委员会、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承包人处有城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城阳建筑公司的公章,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部有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确认。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7日,经莒县阳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洛河镇东皂湖社区2#、4#、6#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为16628376.70元。被告东皂湖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5258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447579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洛河镇东皂湖合作社、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城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发包人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16628376.70元,被告已支付1852580元,尚欠工程款14775796.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75796.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请求以1447579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有被告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的**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即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故对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涉案合同主体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东皂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5796.7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7579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54元,减半收取55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东皂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莒县洛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