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特47号
申请人:浩宇地产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城阳路东侧(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93417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莒县长岭镇后坡子村3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6********。
被申请人: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浩宇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浩宇地产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确认浩宇地产公司与城阳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浩宇地产公司与城阳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生效”部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签字并**,而合同实际只加盖了双方印章,***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因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合同未生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上述条款对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基于此,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浩宇地产公司与城阳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城阳建筑公司辩称,浩宇地产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浩宇地产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本案的产生。2014年7月31日,浩宇地产公司与城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城阳建筑公司为浩宇地产公司承建沭韵家园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城阳建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浩宇地产公司。因浩宇地产公司拖欠城阳建筑公司工程款3228398.67元未付,城阳建筑公司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的约定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浩宇地产公司为拖延付款时间,以合同上只加盖双方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导致合同未生效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有效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字面理解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经签字并且**后生效,而本案中显然双方并无此约定。因此,该合同上虽***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合同签订后,城阳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是有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浩宇地产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阳建筑公司承包沭韵家园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申请人浩宇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查。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合同未生效,亦不影响涉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申请人浩宇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浩宇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浩宇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